(2016)川1723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福、于朝菊诉被告袁付秀、朱兴丹、朱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福,于朝菊,袁付秀,朱兴丹,朱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1199号原告:陈立福。原告:于朝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奎均,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道建,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付秀。被告:朱兴丹。被告:朱兴平。原告陈立福、于朝菊诉被告袁付秀、朱兴丹、朱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秋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福、于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奎均、逯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付秀、朱兴丹、朱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福、于朝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陈立福与黄安浪、黄斯伦组成联保小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江县支行各贷款10万元,共计贷款30万元。当日,原告陈立福在获得贷款后,将10万元借给朱洪建使用,同时朱洪建和被告袁付秀夫妇向原告陈立福出具借条。2014年10月朱洪建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付秀立即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兴平、朱兴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5万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袁付秀、朱兴平、朱兴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陈立福、于朝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及户籍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与陈立福无关,由朱洪建还清,借款人朱洪建、袁付秀,2014.5.22;3、存折复印件,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江县支行已经向原告放款,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的事实;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原告陈立福以个人名义贷款10万元的事实;5、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者朱洪建;6、(2015)开江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8、录音资料,主要内容:证实朱洪建向本案原告出具的借条系朱洪建本人亲笔书写,并且袁付秀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所写的借邮政银行的贷款实际是朱洪建夫妇向本案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安浪(黄斯伦儿子)因经营生意差资金,欲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贷款,于是找到朱洪建询问贷款事宜,朱洪建告知其,如果要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贷款,需要三户人组成联保小组。黄斯伦为帮助儿子黄安浪获得贷款找到原告陈立福、于朝菊夫妇,提出希望能帮忙组成联保小组,以便获得银行贷款。2014年5月22日,原告陈立福、于朝菊夫妇,黄安浪、张光苏夫妇,黄斯伦、李元英夫妇组成联保小组和朱洪建一同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贷款,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江县支行向三贷款人发放了贷款各100000元。朱洪建用原告陈立福、于朝菊夫妇和黄斯伦、李元英夫妇的身份信息材料在邮政银行开设账户并设置密码。中国邮储银行开江支行放款后,朱洪建遂将原告陈立福、于朝菊夫妇和案外人黄斯伦、李元英夫妇的各100000元,在原告陈立福、于朝菊夫妇和案外人黄斯伦、李元英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出使用。2014年7月,原告陈立福、于朝菊夫妇在中国邮储银行开江支行向其催收贷款时,才得知自己已贷款,遂同邮政银行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朱洪建家询问核实相关情况,朱洪建告知贷款已经被取出使用,并将贷款存折交予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再将存折转交黄斯伦、李元英夫妇。为平息矛盾纠纷,朱洪建分别向原告陈立福、于朝菊和案外人黄斯伦、李元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邮政银行贷款100000元,与陈立福无关,由朱洪建还清,借款人朱洪建、袁付秀”,将借款时间写为2014.5.22。2014年10月朱洪建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后,起诉来院,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袁付秀立即偿还100000元本金及年利率为12%利息和罚息,被告朱兴平、朱兴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的偿还责任。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于2015年将黄安浪、张光苏夫妇,陈立福、于朝菊夫妇,黄斯伦、李元英夫妇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认定黄安浪、张光苏夫妇,陈立福、于朝菊夫妇,黄斯伦、李元英夫妇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并判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陈立福、于朝菊夫妇,案外人黄安浪、张光苏,案外人黄斯伦、李元英夫妇,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邮储银行开江支行各贷款100000元,在中国邮储银行开江支行放款后,朱洪建将原告陈立福、于朝菊夫妇和案外人黄斯伦、李元英夫妇的各100000元取出使用,并在原告陈立福、于朝菊夫妇和案外人黄斯伦、李元英夫妇向其询问相关情况时,由其和妻子被告袁付秀共同出具书面借条,该借条在书面表述时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应根据全案实际情况对其所表达的真实意义予以正确理解,即“由陈立福、于朝菊夫妇名义在中国邮储银行开江支行贷款100000元,已经由朱洪建取出使用,并承担还款责任,陈立福、于朝菊夫妇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双方转化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立福、于朝菊夫妇为债权人,朱洪建、被告袁付秀为债务人。因朱洪建已于2014年10月去世,被告袁付秀作为借款人和朱洪建生前之妻,该笔借款系朱洪建和被告袁付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袁付秀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兴平系朱洪建之子,被告朱兴丹系朱洪建之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在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关继承权益的前提下,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该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条上并无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或未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江县支行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12%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罚息,系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江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不适用于与朱洪建、袁付秀之间的民间借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付秀偿还原告陈立福、于朝菊借款本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兴平、朱兴丹在朱洪建遗产继承范围内对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立福、于朝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袁付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