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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彭泽县龙泉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明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县龙泉投资有限公司,刘明友,彭泽县龙泉投资有限公司,刘明友,彭泽县龙泉投资有限公司,刘明友,彭泽县龙泉投资有限公司,刘明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062号原告:彭泽县龙泉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051613560K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明友,男,1975年3月4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大进,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泽县龙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闻、汪祥、被告刘明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大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系由其同村村民姚双龙介绍到原告工地临时帮忙,负责看管、搬运工地上建筑材料。原告与其口头约定:工地上有事你就来做,没事就不用来,做一天算一天工钱,非原告合同工。被告自2015年12月17日到工地至2016年3月份离开,其每月在工地上做事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0日,四个月总共在工地上做事53天。期间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长达32天被告未到工地做事。综上,从原、被告合作的模式及特点完全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绝非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典型的雇佣关系。因为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一种稳定、持续、长期的用人关系,而雇佣关系是雇主与雇工之间形成的临时、短暂、易变的劳务关系。二、原告经营管理的对象是一家酒店,酒店的业务自然不含看管、搬运建筑材料,故被告做的事情也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原告酒店尚未正式营业,被告诉称原告聘请其作为保安队长,负责酒店安全保卫、管理工作的说辞不能成立,被告自始至终都不在原告职工花名册之中,被告在工地临时帮忙作为雇工的性质从未改变,并非原告员工,原告目前也用不着保安队长这样的员工。综上,原被告之间系典型的雇佣关系,被告从事的事项也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无需承担作为用人单位才要承担的一切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1、被告2015年12月17日受原告聘请在龙泉大酒店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并不是看管建筑材料,今年3月11日酒店负责人告知被告公司需要裁员,当时就要他回去,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2、根据劳动部的规定,有实际工资凭证记录,应认定有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确定了被告的工作地点、时间、内容、月工资标准,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被告月工资为3500元。因此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4、被告所说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春节32天没上班是放假。请求法院支持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被告经其同村村民介绍而受雇于原告,为原告工地看管搬运建筑材料,口头约定满勤月工资为35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解雇被告。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工资2333元。当日原告付清了被告的工资,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资报酬的条据中写明结清全部薪金。离职日为2016年3月10日。此后被告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0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75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6年2月至3月11日的工资4666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两倍工资6183元(3500元+2683元);二、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按各自比例向彭泽县社保局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原告不服,现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况:一、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中均未有被告名字,被告亦不能提供能证明其劳动者身份的相关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泽县龙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楚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