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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明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7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专科文化,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汛桥中队协警,住临海市桃渚镇涧三村2-118号。2016年6月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及其辩护人林由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开始,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汛桥中队协警被告人王明,利用在交通违章处理室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为孙如宝、孙如玉等人违规处理驾驶证销分,并收受好处费,至2016年5月底,被告人王明累计非法收受孙如宝、孙如玉好处费人民币280000余元。2016年6月7日,被告人王明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自己罪行,应认定自首,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明与临海市新世纪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人王明被派往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汛桥中队担任协警。2015年5月底,被告人王明在汛桥中队交通违章处理室窗口工作时,孙如宝与其商定,由孙如宝提供因违章驾驶需要交警部门处理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王明负责对这些违章驾驶证、车辆进行处理,每处理1分孙如宝给10元至7元不等的好处费。2015年6月,被告人王明开始对孙如宝通过微信提供的违章驾驶证、车辆进行违规处理销分,孙如宝将其一张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王明,并按照所处理的分数将好处费存入银行卡。2016年2月,孙如宝又介绍其弟孙如玉为被告人王明提供违章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由被告人王明处理。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明累计非法收受孙如宝、孙如玉好处费人民币280000余元。2016年6月初,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临海市汛桥中队协警王明在处理交通违章过程中涉嫌违规,将该线索告知临海市公安局,临海市公安局经查询相应的资料后,于2016年6月6日传唤王明,王明交代部分违规扣分事实,但否认收受好处费。次日,临海市公安局认为王明有受贿嫌疑,王明被移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6月8日,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由王明保管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系孙如宝账户尾号),其卡内尚有现金44343.7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明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底,其在汛桥中队交通违章处理室窗口工作,孙如宝找其要求做驾驶证销分生意,其同意。孙如宝提供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其在2015年6月开设到2016年2月,为孙如宝提供的违章驾驶证、车辆进行销分。2016年2月,孙如宝将扣分生意交给其弟孙如玉接手。至2016年5月,孙如宝共划入其所给的一张银行卡284703元,其取走现金240400元,其中一二千元是代交罚款的。2、证人孙如宝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底,其与王明商定,由其提供因违章驾驶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王明负责处理销分,每处理1分给10元至7元不等的好处费。从2015年6月到2016年2月,其共给王明20万元左右,钱通过一张给王明的银行卡陆续存入,该银行卡除划入一二千元代缴罚金外,其余都是好处费。到2016年2月,因其弟孙如玉水果店生意不好,其将驾驶证销分的生意转给其弟孙如玉,孙如玉给王明好处费7.5万元左右,钱是由其代存。3、证人孙如玉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其接手孙如宝与王明驾驶证销分的生意,到2016年5月底,其给王明好处费7.5万余元,钱是由其哥孙如宝代存入一张给王明的银行卡里。4、证人翁志慧、叶亚枚的证言,证明各自与王明一起在汛桥中队交通违章处理室窗口工作,根据规定驾驶证违章销分必须由违章驾驶员本人到场处理;对外地行驶证违章不能在其窗口处理。5、书证户籍证明、临海市公安局协辅警基本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执勤证,证明被告人身份。6、书证工商银行资金明细单、统计表、王明手抄的驾驶证信息单、违法处理窗口规范汇编,证明本案相关事实。7、临海市公安局纪委情况说明、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明被相关纪委、司法部门传唤到案情况。关于被告人王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自己罪行,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临海市公安局纪委情况说明、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笔录、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明涉嫌受贿被司法部门掌握被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孙如宝账户内的人民币四万四千三百四十三元七角七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九千四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朝周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