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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XX勤与徐广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勤,徐广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362号原告:XX勤。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代表人:纪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海、王忠城,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勤诉被告徐广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滨东、被告徐广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6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9时40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扬××线××村路口时,左转弯与直行的徐广胜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由XX勤、徐广胜各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被告徐广胜的责任范围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对于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要求按实际金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一天,41天;营养费认可15元一天,90天;护理费认可70元一天,120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当按照人损解释相关规定乘以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车损不认可;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徐广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失1800元,保险公司赔付了我900元,我要求原告赔偿900元。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9时40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扬××线××村路口时,左转弯与直行的徐广胜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广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XX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4压缩性骨折,骶4、5椎骨折。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前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腰4椎体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57156.2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17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被鉴定人XX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4腰椎粉碎性骨折,骶4、5椎体骨折等,其第4腰椎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原告XX勤受伤前已达退休年龄(退休前工作单位为句容市影剧公司),并领取退休金。被告徐广胜驾驶的涉案车辆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广胜为原告垫付10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转院证明、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护工费票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退休证复印件、退休工资卡复印件,被告徐广胜提交的收条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57156.2元。对于上述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替代性用药清单,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10800元(90元/天,计算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计算41天)。4、营养费2250元(25元/天,计算90天)。5、残疾赔偿金126388.2元(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天×17年×0.2=1486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财产损失600元。原告依据其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主张修理费870元,但未提交修理清单,故本院酌定原告车损600元。8、交通费7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XX勤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为206124.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600元。由于本案被告徐广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XX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广胜驾驶的为机动车辆,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85524.4元,由被告徐广胜承担70%赔偿责任即59867.0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59867.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广胜为原告垫付10250元,上述费用应当在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70217.08元,返还被告徐广胜10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80467.08元,扣除应当返还被告徐广胜的10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XX勤170217.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徐广胜1025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10元,由原告承担1015元,被告徐广胜负担20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广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奚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