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克平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克平,绰号“小五”,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涟源市石马山镇栀子村新塘组。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克平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张克平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克平和张璇、张江(均已判决)分别驾驶无牌摩托车和牌照为湘KCG9**的比亚迪小轿车来到冷水江市浪石滩水电站旁的原江南大排档附近。张江将比亚迪轿车停放好后,张江、张璇分别从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和一把钳子,由张克平驾驶摩托车搭乘两人沿青山公园公路上山。来到半山腰往公园顶部的台阶处时,发现被害人潘芬芳独自一人往山顶散步,张江和张璇便下车尾随潘芬芳,张克平则骑在摩托车上在台阶处“望风”和接应。张江、张璇尾随潘芬芳约50米后追上潘芬芳,张江持水果刀对准潘芬芳的脖子,大喊一句“莫动”,潘芬芳被吓倒在地,张璇随即用钳子剪断潘芬芳左手的黄金手镯,并抢走其右裤袋的VIVO手机。得手后,两人迅速乘坐张克平的摩托车逃跑,逃至浪石滩水电站停车处,张江驾驶其比亚迪轿车,张克平驾驶摩托车搭乘张璇分别逃回涟源市。后张克平三人将黄金手镯熔掉重铸,张璇分得一个重约6克的黄金戒指和VIVO牌手机,张克平以1200元购买张江应分得的约6克黄金,重铸了一个重约11克的黄金戒指。经鉴定,该黄金手镯和VIVO手机价值675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张克平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日,张克平主动赔偿被害人潘芬芳经济损失3000元,潘芬芳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本案同案犯张江已赔偿被害人潘芬芳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视频截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潘芬芬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张克平及同案犯张江、张璇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克平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涟源市司法局经调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平伙同他人持刀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克平望风、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克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克平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克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张克平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克平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克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张克平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涟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韦亚平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谢林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喻铱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