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帅荣生与吴学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根,帅荣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根,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帅荣生,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上诉人吴学根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2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帅荣生委托我办理的案件虽然二审已经判决,但还可以申诉,且帅荣生支付的50000元已经开支掉了,原审判决返还50000元,是错误的。帅荣生答辩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帅荣生因房屋买卖与童国树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期间,吴学根通过中间人找到了帅荣生并提出,他是报社记者,有能力保证打赢官司,帅荣生就轻信了,并于2010年9月30日交付了50000元给吴学根,但吴学根并没有为其办理任何有关法院诉讼的事项,帅荣生与童国树的官司败诉。吴学根2011年3月20日书面承诺,若二审败诉,退还人民币50000元。但二审败诉至今,吴学根仍以各种理由不退钱甚至避而不见。请求法院判决吴学根返还50000元。帅荣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0元整,延迟履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7月20日,原告帅荣生与案外人童国树签订了一份专卖店面协议书,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当时,原被告是通过乐平市检察院一名干部介绍认识,原告帅荣生千方百计想打赢该其官司即赢得该案诉讼,要求被告帮忙打赢该起官司,被告也答应了帮忙。2010年,原告帅荣生给付被告吴学根现金50000元,并由吴学根出具收条给帅荣生,内容为:今收到帅荣生现金伍万元整。具收人吴学根。2010年9月30日。2011年3月10日,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乐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童国树的部分诉讼请求,驳回了原告帅荣生的反诉诉讼请求。该判决实质系帅荣生败诉。原告帅荣生对此判决不满意,要求吴学根退回其先前给付吴学根的50000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吴学根出具承诺书给帅荣生,内容为:承诺书,帅荣生反诉童国树一案,若景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退回已收伍万元整,承诺书吴学根,2011、3、20。2011年7月13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景民一终字第4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学根以帮原告打赢官司收取原告50000元,并承诺若景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退回已收伍万元整。从原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故此,乐平市人民法院在立案为不当得利不妥,应当将案由更正为合同纠纷。现被告吴学根没有帮原告打赢官司,即在2011年7月13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景民一终字第4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民事行为自治原则考虑,被告吴学根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故此,对原告帅荣生要求被告吴学根返还50000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当时对未退回50000元约定支付利,故此,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吴学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帅荣生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学根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吴学根以帮帅荣生打赢官司为由收取帅荣生50000元,并承诺若景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退回已收50000元整。吴学根并非律师、当事人近亲属或有关社团、单位推荐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代理资格。其通过媒体、及其他关系帮帅荣生从事相关诉讼的活动,并收取一定费用,属于扰乱正常审判秩序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吴学根返还帅荣生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吴学根提出帅荣生委托其办理的案件正在准备申诉,并没有完全败诉,不予退还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且其提出50000元已经开支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学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华文审 判 员 方 莉审 判 员 付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文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