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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春雨诉被告吴瑞、吴月彬、尹秀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雨,吴瑞,吴月彬,尹秀红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2170号原告:马春雨,男,1996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红,女,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双辽市柳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瑞,女,1998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监护人:吴月彬,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吴月彬,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红,女,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尹秀红,女,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马春雨诉被告吴瑞、吴月彬、尹秀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红、杨海军、被告吴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被告吴月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尹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10万元整。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吴瑞举行订婚仪式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5万元,三金首饰3万元。于2016年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订婚日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被告过彩礼14万元,并过三金。在同居生活期间马春雨与吴瑞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2016年7月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基于共同生活期间花销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被告吴瑞辩称:1、原告与被告吴瑞系非法同居关系,自2015年的10月份开始,于2015年11月份开始怀孕,被告是在明知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怀孕,并按照农村传统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因怀孕的胎儿在检查时是死胎,于2016年1月27日做流产手术,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彩礼不予返还。2、原告给付的彩礼共计是125000元,已用于家庭生活及举办婚宴,不同意返还。3、原告给付的彩礼都在被告吴瑞处,没有给其父母,其父母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尹秀红辩称:过的彩礼我一分钱也没有收取。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吴月彬辩称:过的彩礼我一分钱也没有收取。不同意返还彩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5日,原告与吴瑞举行订婚仪式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5万元,三金首饰3万元。于2016年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在同居生活期间马春雨与吴瑞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2016年7月22日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分两次过彩礼135100元。原告与吴瑞共同生活期间支出部分彩礼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三被告应否予以返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人崔淑芬出庭证实,“吴瑞与原告订婚当天,给吴瑞两万元彩礼,吴瑞当天就没走,彩礼被吴瑞父母带走了”,“2万元,放在箱子里,女方父母带着了”。被告吴瑞质证认为“过两万元属实,当天吴瑞父母也带走了钱,但是钱后来给吴瑞了。”被告尹秀红质证认为“兜子拎家去了,但是没看到钱。”证人常洪泉出庭证实,“结婚之前,过礼的时候我跟着去的,原告母亲把12万元钱放在被告家炕上,吴瑞母亲把钱收起来了”,“被告母亲拿钱刚往外走了之后另外一个媒人说还没有抽子孙钱,由吴瑞拿出1万元钱,马春雨抽的,抽出来多少不知道。”被告吴瑞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应采信该证言。被告尹秀红表示没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且与彩礼单能够相互佐证对于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综合庭审情况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母亲参与收取经管彩礼。由于本案原告证明被告尹秀红收取彩礼款,且被告尹秀红、吴月彬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花费彩礼款,对被告辩解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吴瑞出示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过完彩礼之后,去了花销剩下7万元钱,都存在吴瑞的银行卡上。在同居期间陆续将钱都取出来花了。原告质证认为,只是银行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证明不了是彩礼款的支出,有些支出是在分居之后。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瑞共同生活期间花费部分彩礼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与吴瑞订婚。原告分两次过彩礼135100元后,与被告吴瑞同居生活。现马春雨与吴瑞因性格不合双方解除婚约。原告与吴瑞共同生活期间花费部分彩礼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属婚姻法所禁止的,数额较大具有索要性质。且本案原告与被告吴瑞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吴瑞同居生活期间花费部分彩礼款,因此被告可酌情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瑞、吴月彬、尹秀红共同返还原告马春雨彩礼款人民币七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吴瑞、吴月彬、尹秀红互负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三被告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杨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智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