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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方立焕与艾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焕,艾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852号原告:方立焕,女,193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居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系原告方立焕之子),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居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被告:艾智华,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路与雪松路交汇处。主要负责人:于亮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方立焕诉被告艾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艾智华、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立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项损失共计135769.51元,此款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艾智华按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艾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9时左右,被告艾智华驾驶鄂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跃进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仁义湾路口路段时因会车而进入右侧路口,待对向行驶的车辆通过后,正倒车准备回到原来行驶的道路,遇李凡枝驾驶无号牌“建设龙牌”两轮摩托车载乘我由北向南行驶过来,鄂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左侧与无号牌“建设龙牌”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艾智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凡枝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在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52573.13元,其中被告艾智华垫付15000元。经���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休养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8个月。我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鄂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艾智华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艾智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鄂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3、我垫付了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投保车辆号牌和事故车辆号牌不一致,如核实为同一车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方立焕系农业居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金且伤残赔偿指数不应大于10%。原告方立焕已年满80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不应计算误工费。医疗费中有三张票据共计193.40元姓名为李凡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定;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方立焕住院治疗情况及被告艾智华垫付1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残疾赔偿指数及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对原告方立焕居住状况及工作情况有异议,本院根据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山坡社区出具的证明、《山坡停车场还建房买卖合同(门面房)》、武汉市江夏区山坡李辉干货店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原告方立焕自2005年起随其子李辉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农贸市场3号房A区12号,并在其子李辉的干货店帮忙。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提出投保车辆号牌与事故车辆号牌不一致,经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中车辆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车号码与保单中均一致,本院确认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为同一车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立焕明确表示放弃对李凡枝责任部分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艾智华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倒车未确认安全,与其他车辆相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李凡枝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既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责任。原告方立焕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虽有违法情节但与事故造成的后果无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立焕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方立焕虽已年满55岁,但仍享有从事力所能及劳动的权利,故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关于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方立焕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艾智华按责赔偿。被告艾智华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原告方立焕放弃向李凡枝主张权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立焕主张的医疗费52573.13元计算有误且其中193.40元为李凡枝医疗费用应予扣减,本院据实支持47985.23元。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0元、护理费2075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过高,本院按照其住院43天及每天15元核定支持645元。其主张的营养费215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支持645元。其主张的误工费35589元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97.50元及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5天核定支持25837.50元。其主张的��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就医及鉴定所需酌定支持800元。鉴定费15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综上,原告方立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智华、平安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立焕各项损失75626.77元;二、被告艾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立焕各项损失34554.19元(已支付15000元,还应支付19554.19元);三、驳回原告方立焕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889元,由原告方立焕负担566.70元,被告艾智华负担13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