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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天源鞋业有限公司与骆长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源鞋业有限公司,骆长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238号原告:江苏天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淮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真宏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长荣,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天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骆长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永保、被告骆长荣委托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8733.3元、护理费按2160元予以判决,从原告应支付的各项补偿总额中扣减10000元的借条数额。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盱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盱劳人仲案字(2016)第1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原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8733.3元予以确定,仲裁裁决确定的13250.5元不符合事实和被告的仲裁主张。1.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其住院和出院情况应当确定为5个月为其停工留薪期,按照其每月1746.66元工资计算结果应为8733.3元,该数额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被告仲裁时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每月1746.66元计算的结果为20960元,而仲裁裁决按照80.31元每天(1746.66/21.75)的标准进行确定明显超越请求范围,同时不符合工资标准为每月1746.66元的事实。二、仲裁裁决对于被告主张的护理费裁决为2511.8元存在错误。被告家在农村,其仲裁开庭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认可每天60元已高于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数额,所以护理费总额应为2160元。三、仲裁裁决查明事实部分遗漏被告在治疗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并且在裁决总额中未予扣减存在错误。被告仲裁申请时明确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仲裁庭审时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但仲裁裁决书对此事实明显遗漏,导致裁决不公,现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减该10000元借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如上所请。被告骆长荣辩称:仲裁裁决的的停工留薪是正确是,该期间如果是连续数月就应当按月计算,如果是多少天、多少周,都是按每天工资数额计算;关于护理费,被告在工伤之前一直在工厂工作,生活在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仲裁裁决不可以解决借款纠纷,同时原告在仲裁时也未提起反诉,且被告就医疗费没有得到报销的部分又提起了仲裁申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骆长荣于2014年8月3日应聘至天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天源公司为骆长荣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9月3日,骆长荣因工受伤。受伤后,骆长荣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骨折、骨断筋伤,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同年9月25日进行了手术,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石膏外固定四至六周,后逐步加强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4.卧床休息八至十周,后逐步负重行走;5.休息四个月;6.门诊随诊。2015年6月5日,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骆长荣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14日,骆长荣再次住院手术取骨折内固定,3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六周。2016年5月16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骆长荣伤残程度为玖级。同年5月23日,盱眙县工伤经办机构对骆长荣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核定:骆长荣月工资为1746.66元,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19.94元……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2016年6月23日,骆长荣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依法解除与天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天源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960元、护理费3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2016年8月31日,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盱劳人仲字(2016)第190号仲裁裁决:自2016年6月23日,骆长荣与天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源公司向骆长荣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250.5元(1746.66元/月×4个月+1746.66÷21.75天×7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51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合计38262.4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天源公司不服裁决,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天源公司)处于对员工的同情和关心,再次由甲方借款给乙方(骆长荣)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元整),至目前为止合计借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在工伤认定之前,骆长荣及其家属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阻碍企业的正常生产,如乙方再次到甲方企业滋事而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损失。如鉴定为非工伤,乙方承诺以上借款在工伤部门对此事处理完毕后由乙方30日内归还甲方”。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等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骆长荣于工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数额的确定;2.被告向原告的10000元借款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因工伤两次住院,首次住院27天,医嘱休息四个月;第二次住院9天,医嘱休息六周,上述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固定,按仲裁委的精确到月计薪天的计算方法,应当扣除休息日,即除了医嘱休息的四个月外,剩余的78天里包含58天工作日,即天源公司应当向骆长荣支付11644.4元(1746.66元/月×4月+1746.66元/月÷21.75天×58天)。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为2300元,本院予以确定;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定。对于10000元借款的问题,本案处理的系双方因工伤保险纠纷,因该10000元产生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天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骆长荣停工留薪期工资11644.4元、护理费23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合计364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天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容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落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