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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毛渡,王奕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毛渡,男,193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奕,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王毛渡因与被申请人王奕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毛渡申请再审称,系争房屋是其购买的使用权房,王奕借招工为名骗王毛渡将王奕户口迁至系争房屋内,现王奕已再婚并在外购得经济适用房,且王奕对其也未尽照顾义务,故王奕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再审。王奕提交意见称,其他处无住房,且其对王毛渡已尽照顾义务,王毛渡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根据王奕于2004年10月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在该房居住,他处无住房,以及王奕系因与王毛渡产生矛盾才搬离该房的事实,认定王奕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王奕在系争房屋不实际居住并不影响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尚无不当。王毛渡主张王奕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使用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王毛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毛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