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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幸富益、陆永燕等与幸富义、翟培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富益,陆永燕,幸富义,翟培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02民初4076号原告:幸富益,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陆永燕,女,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幸富义,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翟培秀,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红、梁松,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幸富益、陆永燕与被告幸富义、翟培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幸富益、陆永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故意拆除损坏原告木瓦房和砍伐竹子、树木等一切经济损失暂定5万元(待鉴定评估确认);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幸章林、秦天飞系原告幸富益、被告幸富义的父母。幸章林、秦天飞除生育原、被告外,还生育两个女儿幸富书、幸富飞。幸章林、秦天飞于一九六几年向黄先明家购买木瓦房(半边堂屋和一个进出两间房子,另有半边堂屋是XX珍家的)、牛圈一间,后增修了煤棚、前后场坝等。因原告结婚分家,被告幸富义与二老吃住在一起,被告幸富义不孝将父母财物偷走,老人办理的房产证件被被告偷去至今未还。父母生活、××、住院治疗,被告幸富义夫妇从来不过问,1998年5月9日,原、被告父母邀请村干部等在场证明,父母在世的一切生活费、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由原告赡养父母,父母百年后一切家庭财产全部由原告继承。原告父母留下的书面依据和录音依法属于遗嘱,原告父母将自己的财产留给原告继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强占并拆毁父母遗留给原告的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房屋财产损失,属侵权之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即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幸富益、陆永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予以退还原告幸富益、陆永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