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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申海军与郭现峰、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海军,郭现峰,张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2155号原告:申海军,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现峰,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张玲玲,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现峰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现峰,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原告申海军与被告郭现峰、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印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现峰、张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拒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郭现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2份,每月1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不久后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向我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就不再给付本金及利息。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求。被告郭现峰、张玲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郭现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的妻子张玲玲在借条上加写自己的名字。被告郭现峰在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下欠利息及本金不再支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申海军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郭现峰、张玲玲就应依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申海军请求被告郭现峰、张玲玲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现峰、张玲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海军借款本金及利息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郭现峰、张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