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65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转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1与陈某2系堂兄弟关系。陈某2的父亲二十几年前经与陈某1的父亲达成口头协议,向陈某1的父亲租赁了一块位于本区溪声村金岗山的土地,后交由陈某2用于开办机砖厂。陈某2为此已向陈某1支付租金至2017年年底。2016年6月,陈某1不愿继续让陈某2租赁该土地,经交涉未果后,陈某1分别于同年6月12日16时许到该机砖厂将遮盖机砖的塑料纸掀开,导致部分机砖被雨淋损坏;于同年6月24日20时许驾驶小轿车堵住该机砖厂门口,阻扰货车正常装卸货;于同年6月25日12时许在该机砖厂内车辆通行区抛洒铁钉等物,阻扰货车正常装卸货。陈某2在其机砖厂的生产经营遭到破坏后先后两次报警。2016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1被民警带走调查,归案后对其上述行为供认不讳。现陈某2已对陈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3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1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1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为讨回土地使用权,三次采用非法手段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并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已对其谅解,经审前调查被告人陈某1亦适宜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昌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珊良子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