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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薛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强,男,1974年2月7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住桂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关押,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被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薛强容留杨某、甘某在位于桂平市社坡镇东街210号家中其房间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7月13日14时许,薛强再次容留杨某、原某、甘某等人在其家中其房间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7月13日19时许,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将被告人薛强及杨某、原某、甘某等人抓获,并在被告人薛强的房间提取扣押了水烟筒一只、银白色锡纸一张,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原某、甘某的证言,被告人薛强的供述,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