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5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5779杜群与薛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群,薛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779号原告:杜群,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存付,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529527。被告:薛威,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杜群与被告薛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存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出侵占原告的两间楼房(底上四间),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中心街路北房产一处(两间楼房底上两层共四间;南北长14米,东西宽6.8米;东邻程思田、西邻赵某、南邻中心大道、北邻赵某大院)。被告薛威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原告该房屋从事机电维修,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停止侵权,但被告至今未有返还房屋。被告薛威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6日杜群以支付6万元的价格从赵某处购买房屋一处(两间楼房底上两层共四间;南北长14米,东西宽6.8米;东邻程思田、西邻赵某、南邻中心大道、北邻赵某大院)。2015年5月份杜群外出回家后发现自己的该处房屋被薛威侵占从事机电维修,杜群要求薛威搬出该房屋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杜群提供的买房契约,证人赵某、王某的当庭证言,(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书及照片相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薛威无权占有原告杜群的房屋从事机电维修,且拒不搬出,已构成杜群对自己房屋行使所有权的侵权,故薛威应将无权占有的房屋返还给杜群。杜群诉求薛威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原告杜群所有的房屋内(东邻程思田、西邻赵学武、南邻中心大道、北邻赵学武大院)搬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杜群;二、驳回原告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被告薛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振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