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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行明与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行明,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3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行明,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74285759-9,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南段南阳内转盘。法定代表人邬吉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政,垫江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行明诉垫江县国土���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垫江县原桂溪镇人民政府现划分为垫江县桂溪街道办事处和桂阳街道办事处,原桂溪镇西湖居委现为桂阳街道西湖居委。2011年7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1〕747号《关于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垫江县人民政府对垫江县桂溪镇西湖居委1组、2组、4组、5组、6组,西湖居委,月阳居委2组、3组、4组,月阳居委,龙凤村1组,松林居委7组,十路村5组的集体农用地35.8590公顷(其中耕地29.7192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0.330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6.6881公顷。其中桂溪镇西湖居委5组有18.6081公顷集体土地被转用、征收。同年10月10日,垫江县人民政府发布垫江府征公〔2011〕10号《关于征收桂溪镇西湖居委1、2、4、5、6组,西湖居委,月阳居委2、3、4组,月阳居委,龙凤村1组,松林居委7组,十路村5组集体土地的公告》。2012年2月17日,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发布垫国土房管告〔2012〕27号《关于实施城市规划(长安大道北侧片区、九里香片区)建设征收桂溪镇西湖居委1、2、4、5、6组,西湖居委,月阳居委2、3、4组,月阳居委,龙凤村1组,松林居委7组,十路村5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就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同年6月14日,垫江县国土房管局支付给了西湖居委5组(含原西湖居委3、4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调整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2251541.26元。同年8月30日,被告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发布垫国土房管���〔2012〕132号《关于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牡丹湖片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就征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同年9月13日,被告垫江县国土房管局组织召开了有拆迁范围内的村组干部、被拆迁户参加的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牡丹湖片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听证会。同年9月18日,垫江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垫江县国土房管局报请的《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牡丹湖片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之后,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对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2011年7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1〕747号《关于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前,垫江县原桂溪镇西湖居委3组和4组已合并为西湖居委5组。原告李行明家系垫江县原桂溪镇西湖居委5组居民,家庭有人口6人,���行明与其妻王某某、儿子李某及儿媳袁某某、孙子李某甲和李某乙,其房屋原座落于垫江县城南乡西湖村4组,现座落于垫江县桂阳街道西湖居委5组。1992年8月2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该房屋土地使用者李行明,使用面积145.8平方米,权属性质集体;其《征地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载明:房屋面积砖混结构210.96平方米,砖混瓦盖结构12.96平方米,砖木结构57平方米,彩钢棚结构99平方米,砖彩钢棚结构116.94平方米(违法)。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桂溪镇人民政府、现桂阳街道办事处拆迁工作人员与原告李行明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8日,被告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向原告李行明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房屋产权、人员户口及居住情况等证明材料。同年6月8日,被告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向原告李行明作出《关于桂阳���道西湖居委5组李行明户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并于同年6月11日送达给了原告李行明。原告李行明对该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5日,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垫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5年6月8日对原告李行明作出的《关于桂阳街道西湖居委5组李行明户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二、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李行明重新作出补偿安置。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2016年1月5日,被告垫江县国土房管局重新作出《关于桂阳街道西湖居委5组李行明户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并于同年2月6日邮寄送达给了原告李行明。原告李行明对该补偿安置方案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垫江县国土房管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职责。垫江县人民政府征收垫江县原桂溪镇(现桂阳街道)西湖居委5组集体土地,经过了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1〕747号《关于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同意。根据该批复内容,垫江县人民政府和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分别制定了征收集体土地公告和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进行了公告。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对前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听证并报经垫江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按该方案实施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合法。原告李行明家房屋座落于垫江县原桂溪镇(现桂阳街道)西湖居委5组(原西湖村4组),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位于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1〕747号《关于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的征地范围内,属于被拆迁对象。被告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在组织实施前述报经垫江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后,于2016年1月5日对原告李行明户的房屋和人员的补偿、安置重新作出《关于桂阳街道西湖居委5组李行明户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关于桂阳街道西湖居委5组李行明户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行明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桂阳街道西湖居委5组李���明户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诉讼请求。李行明以垫江县国土房管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桂阳街道西湖居委5组李行明户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违法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垫江县国土房管局辨称,李行明对其作出的《李行明户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不服,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先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申请有关机关裁决,若对裁决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作出《李行明户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责。从本案证据看,垫江县人民政府征收垫江县原桂溪镇(现桂阳街道)西湖居委5组集体土地,经过了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公告了征收集体土地公告和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听证并报经垫江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垫江县国土房管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桂阳街道西湖居委5组李行明户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行明提出该安置方案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