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更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余信华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信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2315号罪犯余信华,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以(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信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七万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渝高法刑执字第5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余信华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终身不变;该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渝高法刑执字第00323号刑事裁定,对其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7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6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余信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余信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余信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民事赔偿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信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