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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朝叁与宋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叁,宋微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205号原告:王朝叁,男,住安达市。被告:宋微,女,住安达市。原告王朝叁与被告宋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脚手架租金3,128.00元、误工费4,904.00元(包括原告到酒店索要欠款的误工费904.00元、2013年至2016年到法院起诉的误工费4,000.00元)、复印打字费175.00元、其他案件诉讼费150.00元,并赔偿丢失的跳板拉杆扣2,100.00元,合计10,457.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移动脚手架,由木匠王某经手在原告处租用移动脚手架,被告在出租脚手架协议书上签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租金及赔偿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5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但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2.2013年6月1日宋微签字租赁脚手架协议;3.2013年8月26日王某签字明细;4.餐饮许可证;5、收据九张;6.王某身份证。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租用原告移动脚手架10套(每套脚手架由片子2片、跳板1个、拉杆4个、连续头4个、插销4个组成)、拉杆6套、跳板6套。双方签订了出租移动脚手架协议书,约定每套脚手架日租金4.00元,如租赁物丢失或损害,被告应按价赔偿:一个片子做价200.00元;一个跳板做价150.00元;四个拉杆做价150.00元。木匠王中仁于2013年6月22日返还小片14片、拉杆7套,于2013某月25日返还小片6片、跳板3个、拉杆8套。丢失13块跳板、1套拉杆。被告在在出租移动脚手架协议书上签字,经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3,12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5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因该纠纷于2014年4月22日起诉被告宋微后撤诉,交纳诉讼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宋微应否给付原告王朝叁脚手架租金3,128.00元、误工费4,904.00元、复印打字费175.00元、其他案件诉讼费150.00元,并赔偿丢失货物2,100.00元,合计10,457.00元。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租赁建筑设备协议,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租赁脚手架跳板、拉杆等,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原告未能给付租金3,128.00元,且丢失13块跳板、1套拉杆,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租赁费3,128.00元,并赔偿丢失租赁物的价款2,100.00元(13块跳板×150.00元+1套拉杆×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复印费1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4,904.00元及其他案件的诉讼费1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微给付原告王朝叁租金3,128.00元;二、被告宋微给付原告王朝叁丢失设备款、复印费等费用2,275.00元。上述款项共计5,403.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王朝叁负担11.00元,被告宋微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利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