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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夏方华与黄平、尹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方华,黄平,尹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010号原告:夏方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武,系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平,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尹恒,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原告夏方华与被告黄平、尹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本金日万分之五承担借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黄平购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款当天出具了借条,约定二个月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如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本金3%承担违约金;被告尹恒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并留下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数次催被告黄平还款,被告黄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尹恒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在《法制日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予以了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平向原告夏方华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黄平立即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其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借条中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其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对总计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尹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保证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被告尹恒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尹恒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方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夏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彬审判员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梅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黄平借款6万元、被告尹恒担保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