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玉船与郑义霞、林四宽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船,郑义霞,林四宽,刘贤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828号原告李玉船,男,汉族,1951年12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义霞,女,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林四宽,男,汉族,1953年7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男,汉族,1950年1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李甫君,男,汉族,1960年12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李玉船诉被告郑义霞、林四宽、刘贤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1631号民事判决,林四宽不服该判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豫11民终882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船及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被告林四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营超、被告刘贤的委托代理人李君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船诉称:告郑义霞是住房建筑施工的包工头,原告将自己的住房以每平方130元(含壳子板费)的价格包给了郑义霞承建,郑义霞将支模板的活包给了刘贤,建筑用水泥板由被告林四宽提供。2014年11月11日下午18时许,原告检查当日施工质量,在检查二楼楼梯间坍塌的水泥板砸伤,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严重损伤,仅医疗费一项的花费就4万多元,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作为施工方,郑义霞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林四宽对其提供的水泥板的质量不合格,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也应当有郑义霞、林四宽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刘贤负责的模板支撑物的设计和施工,对其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屋顶坍塌砸伤原告,刘贤对此也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暂定为24515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义霞未到庭。其在原审中辩称:不是原告李玉船将房屋包给郑义霞,而是原告之子李海军;原告之子与郑义霞约定的合同内容,不包括二楼楼梯间的现浇水泥板面。二楼楼梯间现浇水泥板面是房主与刘贤协商,并由刘贤制作完成的,与被告郑义霞无关,正如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张金海所说,事故原告是房主李海军提供涂抹水泥的施工工程(也就是二楼楼梯间房顶)的水泥预制板和水泥现浇面断裂、脱落造成的。而材料是由房东李海军提供的,预制现浇面是由被告刘贤制作安装的,与被告郑义霞无关。被告郑义霞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四宽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以及被告林四宽接到的法院传票,确定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我们认为原告以此案由确定起诉林四宽,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林四宽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林四宽生产的预制板是合格的,是施工问题,并且刘贤操作不符合要求,在本案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原因是林四宽水泥板不合格造成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林四宽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请被告林四宽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原告该项请求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告李玉船作为本案的房主,其与郑义霞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刘贤与郑义霞什么关系,以及刘贤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也是本案审查重点,李玉船作为完全行为人,将自己所建的房屋交给没有施工资格的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或是检查中均没有佩戴头盔及安全的防护措施,李玉船对自己所受伤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刘贤辩称:该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刘贤提供的劳务,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主张刘贤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应该提供有资质部门提供的相关的文书予以证明,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否则被告刘贤不应该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刘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义霞系农村建房的包工头,经常带领同村的一班人在农村为居民建房。2014年10月,郑义霞与原告李玉船通过口头协商新建二层楼房。2014年11月11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李玉船登上在建的自家二层楼梯间房顶时,水泥预制板与被告刘贤制作安装的预制水泥现浇面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李玉船及张金海从二楼楼梯间楼顶摔至一楼地面。导致原告李玉船受伤。原告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李玉船支付实际支出医疗费4250.92元,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李玉船实际支出医疗费29228.43元。原告李玉船出院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3日,原告张金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2015年7月12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玉船意外伤害致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胫腓骨骨折,距骨骨折,腰椎右侧1.2.3横突骨折,颌面部开放性损伤,目前被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关于李玉船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李玉船后期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原告李玉船支出鉴定费1350元。2、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玉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玉船与被告郑义霞通过口头协商为其建造二层楼房,支付方式为每建造一平方按330元计算报酬及原告李玉船在从事房屋建筑检查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病历等在卷佐证,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义霞作为承建方,疏于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导致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四宽作为预制板的生产者,未对预制板的承重最大负荷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导致在使用过程中超重断裂,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刘贤作为水泥现浇面的制造者,与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玉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郑义霞所承建的房屋系农村自建低层住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原告李玉船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以被告郑义霞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为由,请求被告郑义霞与被告林四宽及被告刘贤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综合双方各自过错程度,针对原告李玉船的损失,酌定被告郑义霞承担50%,被告林四宽承担30%,原告李玉船承担10%,被告刘贤承担10%,为宜。原告李玉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479.35元,29228.43元+4250.92元=33479.35元(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2、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6日)=1050元;3、营养费360元,10元×35天=350元;4、误工费6269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年龄已达65岁,故本院认为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务工实际能力,酌定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为宜。9416.10元/年÷365天×243天(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6269元;5、护理费=903元,9416.10元/年÷365×35天=903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支出实际,酌定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60263元,9416.10元/年×16年×40%=60263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生活收入来源于农村,居住在农村,其过高主张于法无据,故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350元,由原告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2064.40元。故原告李玉船的损失被告郑义霞承担132064.40元×50%=66032.20元,被告林四宽承担132064.40元×30%=39619元,被告刘贤承担132064.40×10%=132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6032.20元。二、被告林四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9619元。三、被告刘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3206元。四、驳回原告李玉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原告李玉船承担2300元,被告郑义霞承担1500元,被告林四宽承担880元,被告刘贤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彦平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冰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