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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井和诉被告延吉市中皓醇基液体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皓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和,延吉市中皓醇基液体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2589号原告:李井和,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被告:延吉市中皓醇基液体燃料有限公司,住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张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晓霞,女,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井和诉被告延吉市中皓醇基液体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5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和,被告中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晓霞出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24日组成合议庭复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和,被告中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晓霞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井和诉称:2015年4月27日,李井和与中皓公司约定由李井和入资人民币30000元为中皓公司提供进货周转,中皓公司按周转销售每吨燃料向李井和提成200元。2015年4月27日至今,中皓公司每月至少销售10吨燃料。2016年2月5日,中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忠向李井和保证于3月31日之前偿还投资款30000元,但至今未还。自2015年4月27日至今,中皓公司应给付李井和提成22000元。综上,李井和请求法院判令:一、中皓公司返还李井和入资周转资金30000元;二、中皓公司支付李井和提成22000元。中皓公司辩称:一、2015年5月,李井和与其外甥李凤斌一起带着3万元到中皓公司要求一起创业。中皓公司从未承诺李井和在该公司的工资为3000元。同年11月末,李井和告知中皓公司因与李凤斌发生矛盾欲退回3万元,但因中皓公司现经营困难,暂无法退还该款;二、对于李井和提出给付22000元提成的主张,中皓公司不予认可。中皓公司成立至今每月也未销售10吨燃料;三、2016年2月5日,中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忠给付李井和2000元,该款系给李井和回家过年的钱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李井和与中皓公司约定:李井和向中皓公司入资人民币3万元为中皓公司提供进货周转,只要资金在公司内周转,中皓公司每销售1吨燃料向李井和提成200元,如李井和在公司上班工资另行商议。同日,李井和将人民币3万元给付中皓公司。2016年2月5日,中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忠向李井和出具字条一份,内容为:今张文忠在3月31日之前将李井和投资叁万元还给李井和。另查,李井和在给付中皓公司3万元钱款后曾在中皓公司工作,但未实际参与中皓公司的经营。经本院庭后释明,李井和坚持主张争议纠纷系投资纠纷,不变更法律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字条复印件两张。本案争议焦点:李井和与中皓公司之间的纠纷是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李井和与中皓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李井和向中皓公司入资3万元用于进货周转,分享回报,但未约定承担经营中的任何风险,李井和虽在中皓公司工作,但未实际参与中皓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故李井和与中皓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关于入资回报的约定应视为支付利息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经本院释明,李井和仍坚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投资协议,故对李井和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井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1100元),退还给原告李井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朴龙贺助理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