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8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亮,北京恒玖投资管理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旭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060号原告:于海亮,男,汉族,1988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芦村三区25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汉族,1991年3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红卫农垦社区B区二委392号。原告:北京恒玖投资管理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XXX号XXX-XXX室。负责人:王之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旭磊,男,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于海亮、北京恒玖投资管理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公司)诉被告张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2、支付两原告利息、罚款(从2015年9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于海亮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于海亮借款人民币(下同)23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每月偿还本息为21,466.67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若未还款付息,借款违约金每月1%,罚息每日0.5‰;未足额还款10日以上,原告王之浩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三日内支付所有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被告以沪NBXX**奥迪汽车作抵押,原告于海亮为抵押权人。同日,原告于海亮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权利人为原告于海亮;被告同时还出具确认书、还款事项承诺书。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此后的利息。因原告上海分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故两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诉讼。两原告提供证据:借款合同、车贷抵押合同、确认书和还款事项承诺书、收条等,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未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海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车贷抵押合同均出于签约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约定,原告于海亮有权解除借款合同等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于海亮与被告,原告上海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上海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于海亮的诉请与法无悖,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海亮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二、被告张旭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海亮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原告北京恒玖投资管理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83.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41.80元,由被告张旭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正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