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韦衍龙、谢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韦衍龙,谢兰新,黄洁宁,韦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672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120号。负责人马世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春沨,该行综合办公室管理员。被告韦衍龙,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被告谢兰新,青,女,壮族,1979年5月8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被告黄洁宁,女,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西宾阳县。被告韦钊,男,汉族,1988年6月25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诉被告韦衍龙、谢兰新、黄洁宁、韦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代理人黎春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洁宁经公告、被告韦衍龙、谢兰新、韦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被告韦衍龙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作为经营资金,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合同》,四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一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止。被告韦衍龙借到款后,在借款期限内仅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现尚欠本金127086.54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衍龙、谢兰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7086.54元,利息和罚息30952.8元,合计158039.34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黄洁宁、韦钊对被告韦衍龙、谢兰新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一与二的婚姻情况;证据3.《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证据4.《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填写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借款事实;证据6.《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事实;证据7.还款计划,证明被告还款计划。被告韦衍龙、谢兰新、黄洁宁、韦钊未提交答辩状及提供证据。本案处理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六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白显林发放贷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白显林按约定归还部分利息后,没有继续按约定归还,尚欠本金127086.54元,利息和罚息30952.8元,合计158039.34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韦衍龙、谢兰新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兰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贷款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共同承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黄洁宁、韦钊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韦衍龙、谢兰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衍龙、谢兰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27086.54元;二、被告韦衍龙、谢兰新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利息和罚息30952.8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4月30日至全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27086.54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黄洁宁、韦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衍龙、谢兰新追偿。案件受理费3461元,由被告韦衍龙、谢兰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松审 判 员 吕 惠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