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苏建德与刘松、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德,刘松,李松,张庚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299号原告:苏建德,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被告:刘松(又名刘兵兵),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商丘市省柘城县。被告:李松,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被告:张庚申,男,成年人,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原告苏建德与被告刘松、李松、张庚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李松、张庚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4000元(2016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另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刘松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担保人李松、张庚申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本息。被告刘松未答辩。被告刘松未答辩。被告张庚申未答辩。原告苏建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松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人李松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刘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庚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松、张庚申与原告儿子系同学关系,经被告李松、张庚申介绍,被告刘松因工地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苏建德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刘松,借款人电话:136××××3277,担保人:李松,借款人不还有担保人还款,月息贰分,公历日期:2014年7月2号,张庚申,186××××068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本息,被告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松向原告苏建德借款50000元,有被告刘松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松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之间的利息24000元及2016年7月2日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人不还,有担保人还款”,该约定应认定为担保人李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就主债务向债务人刘松主张权利,故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李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虽有张庚申签名,但其既不是借款人,也非保证人,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建德借款本息74000元(2016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苏建德对被告李松、张庚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刘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人民陪审员 尹广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