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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在庄河市仙人洞镇冰峪村西阳寺屯蓝莓园门前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于某某右外踝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