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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复议人李家三申请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家三,鲁银祥,先启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执复3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家三,男,生于1953年1月20日,汉族,住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李家三之女),女,生于1976年3月4日,汉族,住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鲁银祥,男,生于1958年10月8日,汉族,住合江县。被执行人:先启方,女,生于1961年7月2日,汉族,住合江县。复议申请人李家三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审查,李家三及委托代理人李群、黄斐,鲁银祥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合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李家三与鲁银祥、先启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家三对该院涉鲁银祥财产分配方案不服而提出书面异议。合江县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11月3日,该院受理了李家三与鲁银祥、先启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11月18日作出(2014)合江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鲁银祥、先启方欠原告李家三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计算。借款本金700000元由二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应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利息),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结息,在当月底支付。如二被告按前述约定有一期未还清,则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一次性归还全部尚欠本息。”该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鲁银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家二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执行,同年2月8日该院作出(2015)合江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鲁银祥所有位于合江县合江镇长江路畜牧综合市场门市一间(房权证:合房字第191**号,土地使用证号:合国用[2003]字第010912010543号,建筑面积118.33平方米)。2015年5月5日,李家三恢复执行鲁银祥。2016年7月5日网上拍卖被执行人鲁银祥所有位于合江县合江镇长江路畜牧综合市场的房屋,拍卖金额为56.67万元,买受人雷群于同年7月12日将该款存入法院指定帐户。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该院受理张清伦与鲁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3月28日作出(2016)川0522民初12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鲁银祥应归还张清伦借款本金91500元及利息40000元,合计131500元,限被告鲁银祥于2016年7月10日前付清。”2016年7月5日,该院受理周显琼与鲁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7月6日作出(2016)川0522民初22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鲁银祥于2016年7月10日前归还原告周显琼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7100元。”2016年7月6日,该院受理常林与鲁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7月7日作出(2016)川0522民初22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鲁银祥于2016年7月10日前归还原告常林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16年7月6日,该院受理冯永超与鲁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7月7日作出(2016)川0522民初22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鲁银祥于2016年7月10日前归还原告冯永超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四案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鲁银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张清伦、周显琼、常林、冯永超申请执行。2016年8月2日,该院作法作出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鲁银祥涉案财产分配方案。合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在被执行人鲁银祥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即张清伦、周显琼、常林、冯永超可以申请对该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异议人李家三对合江县人民法院鲁银祥涉案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家三的申请。李家三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⒈依法撤销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执异32号执行裁定;⒉依法受理李家三的执行异议申请;⒊依法裁定鲁银祥被法院拍卖财产由异议人李家三单独受偿。事实和理由:申请复议人李家三与鲁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李家三依法申请对鲁银祥的财产予以了保全,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生效后,鲁银祥没有按约履行其义务,李家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鲁银祥所有的被保全的财产在网上拍卖成功,拍卖金额566100元已存入法院指定帐户。后第三人张清伦、周显琼、常林、冯永超分别向法院起诉鲁银祥偿还民间借贷款项,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生效后鲁银祥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张清伦、周显琼、常林、冯永超要求按照债权比例与李家三共同分配鲁银祥的拍卖财产。法院的分配决定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公平审查该案,支持李家三的异议申请。鲁银祥称,其本人已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合江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复议申请人李家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鲁银祥财产案件中,被执行人鲁银祥已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其他取得生效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张清伦、周显琼、常林、冯永超依法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涉鲁银祥的财产参与分配,在分配过程中,债权人如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向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应当对李家三提出的书面异议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并进行审查,为此,合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裁定驳回李家三的异议申请是正确的。复议申请人所持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家三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执异3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王 放审判员 石正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