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0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金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宝,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PXXX**号面包车驾驶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金宝醉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黑PXXX**号面包车在加格达奇区世纪大道福成功菜站门前行驶时,被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金宝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29mg/100m1,属醉酒驾驶。经侦查,被告人张金宝于2016年5月19日被传唤至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金宝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金宝醉酒后无证驾驶黑PXXX**号面包车在加格达奇区世纪大道福成功菜站门前行驶时,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金宝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29mg/100m1,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金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面包车一台(照片);书证驾驶证查询单、酒精测试单、查获经过等;被告人张金宝的供述与辩解;4、哈尔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延成审 判 员 刘 荃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江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