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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快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快红,周快红,周快红,周快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92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快红,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快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周快红到东莞市凤岗镇沙岭车站内,伺机盗窃他人财物。后周快红见被害人谭某在该车站866路公交车站台处排队准备上车,遂上前伸手将谭某放在右边裤袋内的现金27元盗走。得手后,周快红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便衣伏击队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谭某的陈述,陈某兆等证人的证言,赃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周快红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快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周快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快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快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快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快红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快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快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快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