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运鹏与通海供电公司、玉溪市泰东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鹏,通海供电有限公司,玉溪市泰东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普书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1015号原告:张运鹏,男,1961年7月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艳,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森,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市泰东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林,男,系玉溪市泰东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书光,男,1972年9月生,彝族。2016年8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运鹏与被告通海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玉溪市泰东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东公司)、通海东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东宇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注销。2016年9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东宇公司变更为普书光。原告张运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艳,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森,被告泰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林,被告普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张运鹏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供电公司按2015年度缴费基数及计入利息的标准赔偿张运鹏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未为张运鹏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3、判决供电公司、泰东公司、普书光连带支付张运鹏2015年度奖金人民币4000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之前供电公司委托各村委会对电费进行抄收,村委会便聘请张运鹏工作。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供电公司聘请张运鹏作为公司员工,负责电表抄录和电费的收缴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4月,供电公司与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张运鹏在供电公司诱导的情况下,与高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高创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将张运鹏派遣至供电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为张运鹏办理了社会保险。2010年7月1日,张运鹏与玉溪市劳动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服务中心作为派遣方将张运鹏派遣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后服务中心实行政企分开,派遣业务于2012年1月1日转由泰东公司承担,泰东公司与张运鹏签订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由泰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方式将张运鹏派遣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签订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泰东公司与张运鹏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自2006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期间,张运鹏不知自己与供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也不清楚自己分别与高创公司、服务中心、泰东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自张运鹏在供电公司提供劳动之日起,张运鹏均是受供电公司管理,由供电公司发给报酬,从事的工作也没有变过,直至2015年12月前,张运鹏均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张运鹏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到社保部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知缴纳社保的起始时间是2006年,2006年之前未缴,张运鹏得知后,要求供电公司补缴未果,张运鹏又申请仲裁,仲裁机构驳回了张运鹏的申请。供电公司辩称,1999年之前供电公司委托村委会抄电表,1999年7月供电公司改制后聘请张运鹏抄电表和收缴电费符合事实。但张运鹏请求确认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要求供电公司按2015年度缴费标准赔偿张运鹏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未为张运鹏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张运鹏请求判决供电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奖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张运鹏的诉讼请求。泰东公司辩称,泰东公司与张运鹏签订的《劳动合同》、《就业派遣约定书》从未有关于奖金的约定,泰东公司也未与东宇公司签订过需支付张运鹏奖金的合同,更没有与供电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故张运鹏请求判决泰东公司、供电公司、东宇公司连带支付2015年度奖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泰东公司与张运鹏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泰东公司需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结,综上请求驳回张运鹏的诉讼请求。普书光辩称,2010年7月1日,服务中心作为派遣方,将张运鹏派遣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后服务中心将派遣业务转由泰东公司承担,泰东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与东宇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张运鹏派遣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又续签了二年,现张运鹏与东宇公司的派遣关系、用工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相关补偿已依法履行,东宇公司经法定程序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普书光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5月供电公司进行农电管理体制改革,聘用临时农电工,同年7月供电公司聘用张运鹏为农电工,工资根据张运鹏的抄表数支付,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9年8月起至2002年6月,供电公司每月支付张运鹏固定工资400元;2002年7月至2006年4月,供电公司每月支付张运鹏工资400元,并根据张运鹏的加班时间和中夜班时间发给张运鹏加班工资和中夜班补贴。2006年5月,供电公司发给张运鹏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00元、岗位工资260元、工龄工资49元、绩效工资100元及加班工资、中夜班补贴组成,供电公司并对张运鹏进行绩效考核。2006年6月,供电公司发放工资给张运鹏时,扣除了2006年1(4)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2006年4月张运鹏与高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高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张运鹏派遣至供电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期间,高创公司为张运鹏缴纳了养老保险。2010年7月,张运鹏与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由服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将张运鹏派遣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期间,服务中心为张运鹏缴纳了养老保险。后服务中心实行政企分开,派遣业务于2012年1月1日转由泰东公司承担。2011年12月12日,泰东公司与东宇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泰东公司根据东宇公司的要求,派遣相应的劳动者到东宇公司工作,泰东公司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张运鹏与泰东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就业派遣约定书》,由泰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张运鹏安排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日,东宇公司与张运鹏签订《岗位聘用合同书》,东宇公司聘用张运鹏为抄收员,聘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东宇公司按月向泰东公司支付张运鹏劳动报酬。2013年12月31日,泰东公司与张运鹏签订《玉溪市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原签订的劳动期限续订至2015年12月31日,仍由泰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张运鹏派遣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2015年12月,泰东公司与张运鹏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泰东公司支付了张运鹏相应的经济补偿。2016年5月,张运鹏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期间其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供电公司赔偿张运鹏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期间未为张运鹏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利息,由供电公司、泰东公司、东宇公司连带支付张运鹏2015年度奖金4000元。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以张运鹏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支付2015年度奖金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张运鹏的申请。2016年8月1日张运鹏收到仲裁裁决后,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张运鹏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供电公司按2015年度缴费标准赔偿张运鹏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未为张运鹏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利息,判决供电公司、泰东公司、东宇公司连带支付张运鹏2015年度奖金4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东宇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注销。庭审中,张运鹏申请将被告东宇公司变更为其财产承受人普书光,要求普书光与供电公司、泰东公司连带支付张运鹏2015年度奖金4000元。本院认为,东宇公司清算注销后,剩余财产分配给普书光,普书光应对东宇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普书光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关于张运鹏请求确认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其与供电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赔偿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供电公司于1999年7月聘用张运鹏为农电工,直至张运鹏与高创公司订立劳动合同,高创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将张运鹏派遣至供电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时,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张运鹏请求确认其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在其与供电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供电公司2006年6月发放工资给张运鹏时,扣除了2006年1至6月的养老保险,此时张运鹏应当知道2006年之前供电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侵害了张运鹏的权益,张运鹏也未在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因此,张运鹏请求确认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其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决供电公司赔偿张运鹏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未为张运鹏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2015年度奖金4000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运鹏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泰东公司派遣其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泰东公司、东宇公司需支付张运鹏年度奖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供电公司需支付其2015年度奖金,张运鹏请求判决供电公司、泰东公司、普书光连带支付2015年度奖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运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苑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