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学红与曹利、古朝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红,曹利,古朝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1194号原告:徐学红,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荣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利,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荣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古朝江,男,1992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二区五层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77948204R。负责人:陈启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8835479B。负责人:王益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徐学红诉被告曹利、古朝江、何生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自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金、被告曹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朝江、天安保险自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生富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何生富的起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09.5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12241.24元、交通住宿费1502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14460元、假肢费19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8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79519.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300元,仍应支付65221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01时10分左右,被告曹利驾驶自有的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同向行驶由何生富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造成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客徐学红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徐学红受伤被送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利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生富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学红无责任。另查明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古朝江,并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C×××××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自贡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曹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809.50元、鉴定费1600元、假肢费196000元无异议。认为原告户籍在农村,其伤残等级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徐航越、李刈应由他们的生父或生母承担50%的抚养义务后,剩余50%的责任再由原告承担一半即25%,其他诉请项目金额过高,应予调减,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曹利承担55%,贵A×××××号车承担45%。古朝江未作答辩。天安保险自贡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曹利所持的川C×××××号车在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和驾驶员及乘客责任险各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徐学红是川C×××××号车上乘客,徐学红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贵A×××××号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后,剩余部分再按主次责任划分,对于曹利应承担的部分公司只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并非侵权责任,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平安贵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比例曹利承担70%,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承担30%。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809.50元、鉴定费1600元、假肢费19600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曹利、平安保险贵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曹利及何生富的身份证、古朝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天安保险自贡公司保险单抄单、平安保险贵阳公司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二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对被告曹利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保险单出险抄件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曹利、平安保险贵阳公司对天安保险自贡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出险抄件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利、平安保险贵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出生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证、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9张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虽不能证实原告已支出交通、住宿费15020元,鉴于原告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在异地住院治疗和办理相关事宜,有一定的交通、住宿费产生,本院将酌情确定金额。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7日01时10分左右,被告曹利驾驶自有的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同向行驶由何生富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客徐学红、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何家艳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徐学红受伤被送往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18809.5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上臂离断毁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利负主要责任,何生富负次要责任,徐学红、何家艳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原告安装假肢总费用经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9.6万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荣县度佳镇撞钟坝村6组63号,原告与前妻于2007年10月11日育有一子,名徐航越,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与黄剑梅再婚,于同年3月共同居住于荣县旭阳镇附东街38-3-502号,黄剑梅与前男友于2008年8月3日育有一子,名李刈。现徐航越、李刈随原告及黄剑梅共同生活。另查明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古朝江,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川C×××××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自贡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四川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四川省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高于贵州省标准。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809.50元、鉴定费1600元、假肢费196000元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1、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应如何计算。被告曹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系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曹利与何生富的过错程度,由曹利承担70%责任、何生富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根据规定,原告应获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8809.50元、鉴定费1600元、假肢费196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52524元计算,为52524÷365×74=10648.70元;护理费,按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为28437÷365×13=10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3=1300元;营养费,原告诉请每天按50元计算为65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治疗,确有一定的交通、住宿费产生,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地的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贵州省,故该项目应按四川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为26205×20×60%=314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亲子徐航越,现年9岁,计算至18岁,需抚养的年限为9年,原告继子李刈,现年8岁,计算至18岁,需抚养10年,徐航越的生母、李刈的生父分别应对徐航越、李刈承担50%的抚养责任,剩余50%的责任由原告与黄剑梅各承担25%,即徐航越、李刈的生活费为19277(四川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60%×50%÷2=5493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上臂缺失,确有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28420.47元。原告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508420.47元由被告曹利承担70%即355894.3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自贡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每座5万元)承担50000元,剩余305894.33元,扣除被告曹利已支付的28300元,被告曹利仍需支付277594.33元;由被告古朝江承担30%即152526.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学红的医疗费、鉴定费、安装假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8420.4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50000元;被告曹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305894.33元(已给付28300元,尚需给付277594.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152526.14元。二、驳回原告徐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22元,由原告徐学红承担600元,由被告曹利承担6805元、被告古朝江承担2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荣芳审 判 员 兰文福人民陪审员 曾崇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