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30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润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润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3001号之一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润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勇,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皖0121民初300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安徽润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9万元的冻结及对被告安徽润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二、解除对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RL9**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珊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