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余永海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永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2916号罪犯余永海,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1年11月25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普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余永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一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9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3日止)。2016年10月18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永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法律法规及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积极履行民事赔偿3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余永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永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浩审判员 林玲审判员 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