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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苏元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元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21民初2451号原告:苏元鹏,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关路3号。负责人:崔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蓉,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元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元鹏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元鹏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苏元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苏元鹏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玉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