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盛泽镇朋兴文百商店、苏州多美时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镇朋兴文百商店,苏州多美时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785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敬刚,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盛泽镇朋兴文百商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工厂街姚家坝路****#。经营者:钮美凤,女,1972年7月19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民强。被告:苏州多美时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城北西路1599号b2幢219室。法定代表人:涂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毛,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盛泽镇朋兴文百商店(以下简称朋兴文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0日追加苏州多美时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敬刚、被告朋兴文百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荣和何民强、被告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41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多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多美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41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享誉国内外的文化办公用品企业集团,主营钢笔等文化办公用品,拥有“英雄”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结合商标等多个知名商标,“英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201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朋兴文百商店销售的钢笔涉嫌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委托公证保全,并将购买的商品送交技术人员鉴别,结论为假冒产品。被告朋兴文百商店销售的“英雄”钢笔来源于被告多美公司。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朋兴文百商店辩称,1.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未当面封存,且发票上未注明“英雄钢笔”,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答辩人销售的;2.答辩人销售的英雄钢笔有合法来源。被告多美公司辩称,被告朋兴文百商店向答辩人进货两次,答辩人提供的均是正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朋兴文百商店对原告提供的(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1173号(含封存实物)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纳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认定;3.原告提供的授权证书、销售证明、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对此予以采信;4.被告朋兴文百商店提供的2015年7月21日销货清单虽未加盖印章,但多美公司对该销货清单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朋兴文百商店提供的多美公司营业执照和2016年1月23日的销货清单、被告多美公司提供的《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线下授权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英雄公司系涉案第568960号“”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100225号“英雄”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绘图笔、自来水笔等,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10月19日、2016年4月14日、2023年2月28日。经营中,英雄公司的“英雄”品牌及其产品先后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牌”、“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英雄hero”商标曾于199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7月28日,英雄公司向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销售公司)出具授权证书,将包括涉案第568960号“”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100225号“英雄”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授权英雄销售公司使用,并授权英雄销售公司负责实施涉及上述商标的笔类产品的技术鉴定等管理工作,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2015年12月24日,英雄公司向英雄销售公司出具授权销售事宜证明,许可英雄销售公司使用包括第258270、100225号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由英雄销售公司采购并销售的“英雄”牌产品,英雄销售公司可直接授权第三方销售,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4月13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管峰、公证工作人员潘涛声及英雄公司所委托的上海锐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明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路117号店牌标有“广益文百”的商铺,孙启明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部包装印有“英雄hero”字样及相关梅花图案的英雄329特细自来水笔一盒,并当场取得销货单一份。期间,孙启明使用其持有的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公证员已对该手机做过清洁性检查,默认保存照片的相册已清空)对该商铺外观进行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由公证处保管。2016年4月18日,孙启明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所购物品和现场取得的销货单进行拍照,拍照后将上述物品放入信封内予以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条。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于2016年5月23日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依法出具(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1173号公证书。2016年4月13日,英雄销售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一份,称广益文百(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路117号)于2016年4月13日销售带有“英雄”、“hero”、“”商标的钢笔一盒,并非英雄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英雄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庭审查看,(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1173号公证封存实物包括型号为英雄329特细自来水笔一盒、朋兴文百商店销货单一张。其中销货单记载为“文具用品”,金额为80元,销货单上加盖有字样为“吴江市盛泽镇朋兴文百商店盛泽姚家坝桥东(工行对面)63563438”字样的印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英雄”、“”、“hero”标识,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钢笔笔帽上也标注“英雄”标识。该商品外包装上还粘贴有防伪标签一张,经分别拨打上载的防伪查询电话“021-6249****”、“8008202365”,输入该商品所附防伪码“1138703758255911#”,语音均提示该防伪码长度不正确。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与正品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缺少生产日期和生产批次,外包装上使用的防伪标签不是原告公司使用的防伪标签,被控侵权商品在笔舌、笔尖、吸水管等方面也与正品存在区别。经查看,原告提供的正品商品所附防伪码为15个阿拉伯数字。另查明,多美公司经营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等,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经英雄销售公司授权,多美公司可在苏州地区分销“英雄”产品,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钮美凤系朋兴文百商店的经营者,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为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工厂街姚家坝路11-2#,商店的门头为“广益文百”,经营范围包括文体用品、日用百货等,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2015年7月21日、2016年1月23日,朋兴文百商店两次向多美公司购进“英雄”牌钢笔。再查明,英雄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共计4100元。本院认为,英雄公司系第568960号“”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100225号“英雄”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朋兴文百商店所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依据(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1173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路117号“广益文百”商铺,监督孙启明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钢笔,并当场取得销货单。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且被告朋兴文百商店认可公证书所附商铺门头照片系其商店门头,故应认定朋兴文百商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英雄”、“hero”及“”标识,铅笔笔帽上也标注了“英雄”标识。英雄公司当庭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防伪标签、笔舌、笔尖、吸水管等方面存在区别,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未注明生产日期及批次,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所附防伪码经查询显示防伪码长度不正确等事实,本院对于英雄销售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予以采信,依法认定朋兴文百商店所销售的涉案钢笔系假冒英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英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朋兴文百商店提供销货清单证明其所售“英雄”钢笔来源于多美公司,多美公司也认可销货清单上所载“英雄329钢笔”由其公司供货,双方以现金方式结算。在多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朋兴文百商店所售“英雄”钢笔存在其他进货渠道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朋兴文百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多美公司。考虑到多美公司是苏州地区“英雄”产品的分销商,被控侵权产品也并非明显粗制劣造,本院认定朋兴文百商店主观上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朋兴文百商店可免于赔偿责任。多美公司作为“英雄”产品的地区分销商,对商品的识别应具备较高的认知能力,其向朋兴文百商店提供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英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盛泽镇朋兴文百商店、苏州多美时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568960号“”、第248270号“hero”、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苏州多美时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3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计326元,由被告苏州多美时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