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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玉学与王信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信义,刘玉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信义,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学,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上诉人王信义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信义、被上诉人刘玉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信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其未推挪施工架,刘玉学受伤是因其自己搭建施工架不规范造成的,原审判决承担比例不当。刘玉学辩称上诉人酒后在其未下来时扶正架子,将其摔下,上诉人好几次都这样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玉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信义系正阳县彭桥乡新店村村民,在当地从事承包农村房屋建设,王信义承揽了正阳县彭桥乡老店村房主钟启学的房屋建设,雇佣了原告刘玉学为其施工。2016年3月30日14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挪动施工架导致原告刘玉学从施工架上摔下受伤。刘玉学受伤当天被王信义送往正阳县华仲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其出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切口换药,适时拆线。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08.02元,该费用由被告王信义支付。出院后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检查费339.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技术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及其他事项作出鉴定,2016年6月23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玉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8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玉学为农业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玉学受雇于被告王信义并到其指定的工地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施工架上摔下受伤致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玉学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对于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情况,以原告刘玉学对其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信义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5447.12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在正阳县皮店乡老店卫生所的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作证,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已向其支付5108.02元,依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对医疗费部分应当赔偿4902.41元(5447.12元×90%),实际支付的款项超过了自己应当赔偿的限额,多支出205.61元,应折抵其他项应当承担的责任;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计款3567.6元(10853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按照一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款1783.8元(10853元/年÷365天×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即420元(14天×30元/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即600元(3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款39070.8元(10853元/年×18年×20%);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残疾给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给其自身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程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200元。上述1-9项合计56636.59元(已扣除被告多支出的205.61元),被告王信义按照责任比例应当赔偿51972.93元[(46636.59元×90%)+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王信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学各项损失51972.93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承担701元,被告承担109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信义上诉的主要内容: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较大比例的责任。因刘玉学为王信义雇佣人员,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雇员在劳动中受伤的赔偿责任。刘玉学施工中受伤,王信义没有证据证实刘玉学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王信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王信义是否推动施工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雇主责任。因此,王信义上诉称其未推动施工架,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信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王信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