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夕芬、王海军、王法军与平昌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彭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夕芬,王海军,王法军,平昌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彭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966号原告张夕芬。原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杜泽霞。原告王法军。委托代理人王心和(特别授权)。被告平昌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委托代理人何跃。被告彭晓。委托代理人王明勇。原告张夕芬、王海军、王法军诉被告平昌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彭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夕芬、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杜泽霞、原告王法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心和、被告平昌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跃、被告彭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夕芬、王海军、王法军诉称:2016年5月30日上午被告彭晓给王心述打电话,叫王心述、XX明、葛攀三人同去东城物流公司院内干活,要求三人将堆码在院内公路上的建材,搬到放油罐的棚内砌墙拦油罐,同时给工钱800元。三人中午在东城物流公司伙食上吃了午饭后,下午又接着搬运建材,王心述在搬运材料过程中突觉头晕,很快不能站立,彭晓来后拨打了急救电话,救护车将王心述送到平昌县人民医院急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平昌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晓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彭晓在东城物流园区内设立柴油加油点。王心述在给被告提供劳务中,因劳累过度导致突发疾病而死亡,被告彭晓在被告平昌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院内设立的加油点其行为受平昌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4100元,安葬费25233元,安葬王心述人员误工费2560元。被告平昌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与责任;原告诉称的王心述的死亡及事情经过,我公司不知情;原告诉称的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充分,彭晓经营柴油不是危险品,且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的柴油加油点系非法经营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称彭晓属职务行为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任何依据。二、被告彭晓与王心述之间是劳务关系,但王心述的死亡是自发性脑出血,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发病,并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提供劳务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主张按城镇户口进行赔偿应该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晓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王心述的死亡是身体自发疾病,与劳务过程没有必然联系。二、我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东城物流公司与我方有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可看出柴油加油点是东城物流园的管理、经营主体,对外应是东城物流园承担责任,而不是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平昌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晓签订协议,被告彭晓在东城物流园区内建立柴油加油点,该加油点受被告平昌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管理、监督和约束,相关建设费用由被告彭晓自行承担。2016年5月30日上午被告彭晓给王心述(本案死者)打电话,叫王心述、XX明、葛攀三人同去东城物流公司院内干活,要求三人将堆码在院内公路上的建材,搬到放油罐的棚内砌墙拦油罐,同时商定好给工钱800元。三人中午在东城物流公司伙食上吃了午饭后,下午又接着搬运建材,王心述在干活过程中突觉头晕,很快不能站立,彭晓来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将王心述送到平昌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脑干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王心述于2009年进城务工后,一直在县城居住。王心述生前有两个儿子,长子王海军、次子王法军,其妻子张夕芬与两个儿子现均在县城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晓已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书、元石乡白顶村村委会证明、王海军、王法军的购房证明、证人葛攀、XX明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心述为被告彭晓提供劳务,被告彭晓按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王心述在为被告彭晓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导致其死亡,被告彭晓虽对其损害无过错,但王心述是在为被告彭晓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因自身疾病而受到了损害,故被告彭晓作为受益人应适当给予原告方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平昌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彭晓提供场地,被告彭晓在其场地内建立加油点,故应接受被告平昌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的管理、监督、约束,而王心述是受被告彭晓雇请干活,与被告平昌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平昌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彭晓酌情给予原告方经济补偿60000元,被告彭晓已给付的5000元在支付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夕芬、王海军、王法军经济补偿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夕芬、王海军、王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张夕芬、王海军、王法军共同负担2260元,被告彭晓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 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