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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4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郝存有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存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40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存有,男,1955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汪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红军营南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XX,乡长。委托代理人安立超,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存有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4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存有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和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来广营乡政府)对北湖渠村进行所谓的环境整治,未取得任何拆迁手续,将郝存有所有的位于来广营乡北湖渠村472号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14年9月5日,在未与郝存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未通知郝存有的情况下,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带人将郝存有的上述房屋拆除,屋内财产毁损、丢失,给郝存有造成极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对郝存有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朝阳区政府辩称,2014年9月27日,郝存有等17人向朝阳区政府邮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称来广营乡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强行拆除其房屋,请求依法查处来广营乡政府相关领导人员在北湖渠村实施强拆的行政乱作为行为。2014年12月,郝存有等17人以朝阳区政府未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一、二审审理,郝存有等17人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朝阳区政府认为,郝存有负有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根据《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行政判决书以及郝存有等人递交的《举报信》等材料显示,郝存有自认来广营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拆除郝存有的房屋,朝阳区政府并未实施拆除行为。在郝存有不能证明朝阳区政府对郝存有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的情况下,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郝存有的起诉。来广营乡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来广营乡政府未实施郝存有所称的拆除行为。2014年北湖渠村的腾退搬迁是因为APEC会议而启动的环境整治项目,郝存有所提的拆除行为是北湖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湖渠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集体讨论通过的,腾退搬迁活动由北湖渠村委会实施。因此,郝存有在本案中所提的拆除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郝存有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郝存有主张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但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均予以否认,来广营乡政府在诉讼中还提交了北湖渠村委会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对腾退滞留户实施帮助其腾退搬迁的说明》,该说明载明:2014年9月1日至9月9日,北湖渠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包括郝存有在内的滞留户实施了帮助其腾退搬迁的措施。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述规定,郝存有以朝阳区政府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提供该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相关证据材料。但郝存有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朝阳区政府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郝存有以朝阳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尚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其对朝阳区政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郝存有还以来广营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针对来广营乡政府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郝存有对来广营乡政府的起诉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郝存有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郝存有的起诉。郝存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郝存有提供的视频录像资料充分证明朝阳区政府与来广营乡政府的领导共同领导、组织并实施了拆除其房屋行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朝阳区政府和来广营乡政府作为共同拆除房屋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有事实根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郝存有称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共同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但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均予以否认,来广营乡政府向法院提交的北湖渠村委会出具的《对腾退滞留户实施帮助其腾退搬迁的说明》,载明系该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包括郝存有在内的滞留户实施了帮助其腾退搬迁的措施。郝存有提交的视频录像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朝阳区政府领导、组织并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郝存有以朝阳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郝存有还以来广营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针对来广营乡政府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郝存有的起诉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郝存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孙 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楷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