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黎友梅与虞新德、贲利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友梅,虞新德,贲利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669号原告黎友梅,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德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新德,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贲利南,系被告虞新德妻子,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黎友梅与被告虞新德、贲利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新德、贲利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友梅诉称,2010年1月4日两被告因搬新家请客,在原告以前经营的百味食府酒店办酒席。两被告中午请客16桌欠餐费6986元,晚上请客两桌欠餐费570元,共计7556元,在记账时按7550元计算,被告虞新德在总的点菜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2016年6月13日,原告用快递方式向被告虞新德邮寄催收酒席通知,限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付清所欠酒席款7550元,被告收到催款通知后仍拖欠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餐费755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新德提交答辩状辩称,2010年1月4日被告乔迁新居在“百味食府“承办酒席费用7556元未付属实,未付的原因是当时饭店是原告与其妹夫袁宝合伙经营的,袁宝当时欠被告与案外人岳垒十多万元,因袁宝当时出具的欠条是给岳垒的(岳垒另有欠条在被告处),所以被告承办酒席时和岳垒一同到饭店说明此费用从袁宝欠被告与岳垒的款项中抵扣,当时都同意了,原告说要出具欠条,被告表示抵扣不需出具欠条,但原告姐妹说袁宝也打了欠条给被告,抵扣也应有个手续,所以被告就在订餐单上签了个名,后原告妹妹与袁宝离婚,原告就不承认餐费已抵扣;办酒席时原告妹妹与袁宝系合法夫妻,袁宝欠被告的钱也应当是共同债务,况且袁宝当时也是酒店股东之一;抵扣7550元后袁宝至今尚欠被告与岳垒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贲利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虞新德、贲利南因新家乔迁在原告经营的百味食府饭店宴请酒席。两被告于中餐请客16桌,餐费为6986元、晚餐2桌,餐费为570元,原被告经结算确认餐费为7550元,被告虞新德在饭店点菜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后该餐费一直未支付。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收酒席款通知,限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付清所欠酒席款755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虞新德与被告贲利南系夫妻关系;原告原经营的“百味食府”饭店现已实际转让他人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岳垒调查笔录、点菜单、催收酒席款通知、邮寄单各一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新家乔迁在原告曾经营的“百味食府”饭店订餐宴请宾客,原告向被告供餐共计18桌,餐费共计7550元,被告虞新德于点菜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价餐饮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50元餐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妹夫拖欠其欠款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之事实未得相关利害关系人予以证实,且原告亦未表示同意,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新德、贲利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友梅支付餐款75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虞新德、贲利南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虞新德、贲利南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