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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5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建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杨茂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建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杨茂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392号原告:佛山市建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永红。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祥,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建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茂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省贵、被告杨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艺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第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1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按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4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6月工资18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6月26日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6065.28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2016年6月的高温津贴60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18000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高温津贴520元;(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860.66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6月工资18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14至10月及2016年6月(计至26日止)高温津贴52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26日及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860.6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工作岗位及入职时间:被告曾是原告的泵车司机。2015年8月1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5.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16年6月27日后,被告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认为其因于2016年6月26日因公受伤而没有上班。6.劳动仲裁受理的时间:仲裁委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7.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8.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应收工资分别是:5000元、5000元、5000元、4194元,由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上述工资数额均在《2016年1月工资表》上反映,在《2016年1月工资表》同一页下方记载一份《离职申请书》,内容为:本人杨茂祥属佛山市建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临时工,现因不适应公司工作安排自愿离职,社会保险金以现金方式在公司收取,本人自愿不购买,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该离职申请人落款处有被告“杨茂祥”签名和指模,被告否认上述签名及指模是其本人的。《2016年2月份工资表》记载被告的应收工资为517元,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该工资表没有被告本人签名;《2016年3月份》工资表记载被告的应收工资为5000元,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该工资表有被告本人签名。9.需要说明的情况。在庭审中,被告本人确认:2016年1月份工资表中,签收四个月工资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2016年3月份工资表中,签收工资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292号仲裁裁决书、查单(各1份,复印件)、送达回证、邮单(各2份,复印件)。3.2016年1月工资表及离职申请书(1份,复印件)、2016年2、3月工资表(各1份,复印件)。4.佛山市建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混凝土输泵承租签证单(17份,复印件)、上班工资统计表(1份,手写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但承认收到上述工资,工资表与离职申请不是在同一张纸上,但是对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对2016年2、3月份的工资表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但收到上述工资表上的工资。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二)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在2015年8月14日第一次入职时间没有异议。双方有异议的是2016年1月底被告有没有向原告辞职。原告认为被告在2016年1月底辞职,在2016年2月27日重新入职,并提供了在2016年1月份工资表上所附的离职申请书作为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对辞职申请书上的“杨茂祥”签名及指模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上述离职申请书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的。其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工资表没有异议,该月份工资表有被告本人签名,工资表上反映原告的重新入职时间2016年2月27日。最后,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没有就此提出起诉,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26日、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6年1月26日曾经向原告提出辞职,于2016年2月27日又重新入职原告处。2.关于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6月工资18000元的问题。对于被告的每月工资标准,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工资表反映,被告在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而2016年1月被告工作26天的工资为4194元,经折算也为5000元/月(4194元÷26天×31天);另外,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工资表反映,被告的2016年3月的工资为5000元/月。可见,被告在2016年3月前的每月工资固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2016年4月至6月26日的工资,本院确定参照被告的每月工资标准5000元计算,经核算,上述期间的工资为14333.33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天×26天)。被告认为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4月份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2250元、2625元、165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14333.33元。3.关于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26日及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860.66元的问题。本院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后1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当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27.33元(5000元÷30天×17天+5000元×3个月+4194元);在2016年2月27日被告重新入职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后1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签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139.78元(5000元÷31天×5天+5000元×2个月+5000元÷30天×26天)。原告合共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167.11元。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14至10月及2016年6月(计至26日止)高温津贴520元。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于2012年5月24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和《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广东省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同时《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的情况,并至少保存两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的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反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将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至33度以下,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387.1元(150元÷31天×18天+150元+150元)和2016年6月1日至6月26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30元(150÷30天×26天)。原告合共需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517.1元。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建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茂祥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26日、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建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茂祥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14333.33元。三、原告佛山市建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茂祥支付高温津贴517.1元。四、原告佛山市建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茂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167.11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建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