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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某诉王某瞿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瞿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553号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东方,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瞿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东方、被告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借款利息15875元,合计偿还本息4887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被告王某因入股羊角塘镇太阳山鞭炮厂需要资金,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3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即被告王某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3900元。2011年3月15日两被告在付原告2010年利息后,双方认为原欠条已经严重破损,就由被告瞿某以王某的名义重新出具了一张欠原告33000元的欠条。2011年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2012年、2013年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了一张欠这两年利息的欠条。二被告于2014年支付了利息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借款及利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辩称,承认2006年因入股鞭炮厂向原告杨某借款33000元的事实,但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在2011年3月之前已将该笔借款还给了原告儿子王某1。被告瞿某书面答辩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杨某找到被告瞿某,说王某先前借的33000元钱的借条已经洗烂了,要求补写一张借条,当时被告没有多考虑,相信杨某讲的是真的,在没和王某核实的情况下,以丈夫王某的名义补了一张借条。事后,王某告诉被告说已经不欠钱了,怪被告不该补写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被告瞿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该份证据证实了两被告在2006年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王某质证认为此借据系被告瞿某以王某名义所写,不是本人所书写,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瞿某答辩认可此份借据是其本人以被告王某,即其丈夫的名义所书写,表示其已认可丈夫借款的事实,虽事后被告王某向其表示借款已还,但夫妻两人均并没有及时将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收回,表示已认可借款的事实成立,故对于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2014年1月25日王某出具的利息欠条以及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已付两千的字据,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利息欠条上署名的当事人不是原告本人,且利息欠条和已付两千的字据内容记载不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利息欠条和已付两千的字据没有本金数额、利息标准等内容的记载,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对第6号证据2016年10月16日羊角塘镇晓坪社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没有相应权限开具此类证明。经审查,该证明内容超出了村委会的日常事务及管理范围,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原告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常住人口登记卡开具时间是2016年10月19日,不能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某书写欠条时原告的曾用名情况。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和被告瞿某于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被告王某因入股鞭炮厂需要资金向原告杨某借款33000元,后原告杨某向被告王某交付了此借款。2011年3月15日被告瞿某以被告王某的名义向原告杨某补写了借款33000元的借据一张,借据上没有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瞿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曾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杨某知道被告王某、瞿某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合同中未约定偿还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答辩称已将借款还给原告儿子,但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5875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王某、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原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于卓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忠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