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申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娲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东方娲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鸿禹乔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申58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娲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杉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鸿禹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北。法定代���人陈俊国,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东方娲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娲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鸿禹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娲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通知申请人开庭,未履行法律文书送达手续,也未电话通知我方就作出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我们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我方不拖欠任何款项。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上我方法人代表李国戎的签字是伪造的,李国戎从未签过字。对方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对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收货人是我公司员工,而我公司有证据证明收货人不��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收到货物就不应当付款。我们只有15万元的买卖关系,对方提供的证据实际上是互相矛盾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我公司提出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依照法律规定向东方娲神公司送达了相关文件材料,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同时,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关于东方娲神公司主张北京鸿禹乔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系伪造一节,因东方娲神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东方娲神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东方娲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嘉节审判员 温云翔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