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晓曦因与被上诉人杨国辉、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曦,杨国辉,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曦,女,199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号莱茵半岛花园**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01021990********。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彬,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辉,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0124198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5366-9。法定代表人:陈剑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顺外路236号桂苑商住楼4栋2单元402室,身份证号:3625021979********,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晓曦因与被上诉人杨国辉、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桃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晓曦的委托代理人余彬、被上诉人杨国辉、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晓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总计271491元。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在住院期间请假外出,但是后于2013年8月16日回院,并有相应的诊疗记录和测量体温记录,一审认定住院112天,没有依据。且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应当依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全部住院天数乘以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照全部住院天数乘以78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照全部住院天数乘以40元每天计算。被上诉人杨国辉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医院的护理记录自2013年8月9日没有任何护理记录,属于挂床,故其主张住院天数为260多天明显不符合事实。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吴晓曦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柒百柒拾三元捌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费50元每天,营养费20元每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3时25分许,被告杨国辉驾驶赣AX2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安石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吴晓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国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8405元,被告杨国辉垫付42750元。出院后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500元,鉴定费3000元。另赣AX2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4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入院,2014年1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65天,经调阅原告住院诊疗记录,自2013年8月9日始原告“请假外出”,之后亦未有住院诊疗记录,则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112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国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则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一审法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款项予以认定:医疗费118405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79440元,误工费5520元,交通费112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42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晓曦赔偿款2055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国辉垫付款22470元。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杨国辉、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在赔付款中扣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晓曦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长期医嘱单、体温单、护理记录单、观察单一组,证明目的:吴晓曦住院期间一直存在护理和用药情况;证据二:吴晓曦工资发放表、误工损失证明一组,证明吴晓曦存在误工损失,每月的损失应当以3903元计算。被上诉人杨国辉、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质证后均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组证据所表明的报告单,并非一定需要住院,无法证明2013年8月9日后吴晓曦依然在住院。第二组证据,也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相应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予以佐证。针对上诉的举证并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在一审过程已经提交或者有相应的证据反映。证据二仅加盖了南昌市西湖区强华灯具经营部,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该经营部的信息亦未提供,明显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证据一、证据二不不属于二审后新形成的证据,也不属于一审不能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被上诉人对该二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国辉、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吴晓曦的上诉意见并结合被上诉人杨国辉、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并分别陈述如下:一、关于吴晓曦住院时间的认定问题。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应当依据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出院手续和诊疗、护理记录中记载的结束治疗的时间予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吴晓曦自2013年4月18日入院治疗到2013年8月9日请假外出期间,其住院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一直有详细的住院护理记录以及用药记载。但是吴晓曦自2013年8月9日请假外出后再没有任何护理记录,虽然该医院的护理记录中显示吴晓曦于2013年8月16日回院,但是之后仍然未有任何的护理记录,即使在办理出院的前一天吴晓曦本人也不在该医院,系主治医生与其电话沟通后,其才来医院办理的出院手续。同时该院的临时医嘱单中也显示吴晓曦自2013年8月9日后无任何用药记录,与护理记录相一致。期间吴晓曦虽然进行了几次拍片检查,但是均属于病情复查,不能证明吴晓曦本人实际住院治疗。原审法院据此并根据医院出具医嘱、护理记录,考虑吴晓曦受伤情况,酌情确定其住院天数为112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应当依照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标准予以确定,且吴晓曦在一审中的对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提出的诉请分别为20元每天和50元每天,一审法院根据诉请确定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标准为20元每天和50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其在二审中主张40元每天和100元每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为112天,确定其护理费为8880元,其护理标准已经超过了吴晓曦在二审中主张的78元每天,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法律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吴晓曦主张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确定其误工费,依法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但是其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事发前连续满一年以上能反映其收入标准的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吴晓曦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是否应当判决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吴晓曦在一审诉请中明确表示各项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由于杨国辉已经垫付了427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205555元,已经足够支付吴晓曦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各项赔偿款总计242865元,原审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款,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晓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5元(已由吴晓曦预缴),由吴晓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龙审 判 员 胡 萍代理审判员 周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