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袁光辉与余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辉,余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2448号原告袁光辉,男,生于1980年1月1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自由职业,住广东省东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被告余习林,男,生于1976年8月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教师,住黄梅县。原告袁光辉诉被告余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光辉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余习林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袁光辉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并当即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余习林迅速偿欠款50000元。原告袁光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公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余习林出具的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据本人余习林现借到袁光辉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借款人余习林”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形式规范,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余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7日,被告余习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袁光辉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据本人余习林现借到袁光辉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借款人余习林”的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袁光辉与被告余习林之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陶良军应向原告袁光辉清偿上述借款。因原、被告间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光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袁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炳雄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叶亚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