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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5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萍与天津金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天津金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845号原告李萍,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海琴行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卫民,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被告天津金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滨海名都8—2—1001号,组织机构代码56931679—8。法定代表人刘方,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治国,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萍与被告天津金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房款24700元(已扣除2015年8月份的维护保养期),滞纳金741元,共计25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园里xxx号房屋所有人为原告,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共计60个月,月租金为1900元。租赁期内,无论被告经营盈亏与否,被告都应在每月合同生效之日前将租赁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还约定了被告逾期应支付3%的滞纳金。但自2015年3月18日开始被告无故不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被告给付房屋租赁款,后被告又以租赁合同纠纷另诉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5月10日法院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10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1100元修理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自2016年5月开始给付原告租房费用,但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租赁费用一直未支付。原告催促被告给付,被告称资金困难,在7月底可以给付,原告应给付被告的1100元修理费一并扣除。但在2016年7月底被告仍以资金困难为由不给付,现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天津金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间被告确实未支付租金,但被告存在合理事由,因为原告的房屋存在漏水情形,导致渗漏至楼下,并因此影响了被告的继续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管理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是专业从事房屋租赁管理的公司,原告同意将其房屋以包租方式租赁给被告管理,由被告对外转租。原告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园里xxx号,房屋面积96.38平方米。合同租期为60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收取固定金额的租金,每月租金为1900元,被告须向原告交纳押金1900元。押金可以用于抵消本合同最后一个月的租金或者合同终止时返还被告。该房屋租金按月结算,被告于每月合同生效日向原告交付租金。合同第五条约定:1、在租赁期内,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外,均由被告负责。2、被告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不包括自然损耗),被告应及时修复。房屋内原有建筑及装修隐患以及上下水主管道、卫生间防水层、电路系统、电路系统、天然气管道、取暖设备在托管期间出现非人为损坏原告应及时维修更换。78小时后原告仍不解决的,被告有权自主维修更换,但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与案外人简铃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诉房屋转租给其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此后,案外人入住涉诉房屋,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2月。2015年2月,涉诉房屋发生漏水,案外人无法继续使用涉诉房屋,案外人与被告解除合同搬离涉诉房屋。期间,被告曾联系原告对涉诉房屋进行修缮,但原告未予修缮,被告自行进行了修缮,花费11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维修费,并解除合同,后经本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090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原告李萍给付被告天津金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修理费1100元;2、驳回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诉争房屋存在漏水情形,导致其无法继续使用房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2015)滨塘民初字第10905号民事判决虽认定诉争房屋于2015年2月存在漏水情形,但在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租赁期间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存在房屋漏水情况,亦未提供证据对因漏水导致房屋无法出租或使用进行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信守。原、被告之间存在实质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依约交纳相应的租金。但被告未交纳自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关于滞纳金的主张,因双方系因漏水问题产生纠纷,原、被告亦因此诉至法院解决,由此可知被告并非恶意拒交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金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萍自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的房屋租金24700元(已扣除2015年8月份的维护保养期);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负担34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0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源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