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7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志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7553号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楼G座。法定代表人:张企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志平,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丹,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平、被告张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志丹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3,617.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XX公路XX弄XX小城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49号住宅的业主,尚拖欠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4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3,617.60元未付。张志丹辩称:开发商至今未向其交付该房屋,其至今未领取本案系争房屋的钥匙,也未办理系争房屋的房产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涉案的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已由本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精文南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10年4月8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但该房屋至今未签署移交手续,被告尚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也未办理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被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业主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