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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川与卢树枝、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卢树枝,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方锦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264号原告:陈川,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集介,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树枝,男,汉族,1953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观音山国际商务运营中心170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641998C。法定代表人:林爱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华、花正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与江滨路交汇处万豪国际3幢202室、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9351527N。负责人:廖建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华、花正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锦泉,男,汉族,1956年8月17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川与被告卢树枝、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第三人方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卢树枝、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1日利息1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树枝因承包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江富城”工程项目需要,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第三人方锦泉以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名义在该借条中载明:“该款监督从龙江富城工程款拨到分公司时归还,落款人漳州分公司方锦泉”,各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期限一年;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树枝多次表示延期付款,2014年9月19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卢树枝在该借条中再次载明:“经借贷双方商定,到2014年10月19日,本借款及利息合计为捌万元正,该款于2015年1月1日前还,逾期未还按8万元2%计息”。2008年3月24日,被告卢树枝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按2%计,第三人方锦泉也在该借条中载明:“该款额30万元,监督卢树枝从其承包的龙江富城第七期工程进度款归还,非本期还款监督失效”。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均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树枝多次表示延期付款,2014年10月19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卢树枝在该借条中再载明:“经借贷双方商定,到2014年10月19日,本借款及利息合计42万元正,该款于2015年1月1日前还,逾期未还按42万元正月2%利息计算”。但是截至原告起诉时,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原告两期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卢树枝系“龙江富城”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系“龙江富城”工程项目的被挂靠单位,其与业主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因此,被告卢树枝应得的工程款均从业主拨付到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帐户。本案第三人方锦泉系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两张《借条》上分别签署的“该款监督从龙江富城工程款拨到分公司时归还”、“监督卢树枝从其承包的龙江富城第七期工程进度款归还”,系其职务行为,该承诺应当视为是对被告卢树枝债务加入,但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并没有履行其承诺,因此,应当与被告卢树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事实的依据,我方提出的证据充分证明方锦泉只是项目经理,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公司并没有授予其对外借款或担保。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九龙集团建设公司及福建九龙集团建设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方锦泉不应担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借款进行延期,所以方锦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方锦泉也只是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驳回原告对方锦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卢树枝因承包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江富城”工程项目需要,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第三人方锦泉在该借条中载明:“该款监督从龙江富城工程款拨到分公司时归还,落款人漳州分公司方锦泉”,各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期限一年。2014年9月19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卢树枝在该借条中再载明:“经借贷双方商定,到2014年10月19日,本借款及利息合计为捌万元正,该款于2015年1月1日前还,逾期未还按8万元正月2%计息”。2、2008年3月24日,被告卢树枝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按2%计,第三人方锦泉也在该借条中载明:“该款额30万元,监督卢树枝从其承包的龙江富城第七期工程进度款归还,非本期还款监督失效”。2014年10月19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卢树枝在该借条中再载明:“经借贷双方商定,到2014年10月19日,本借款及利息合计42万元正,该款于2015年1月1日前还,逾期未还按42万元正月2%利息计算”。3、被告卢树枝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4、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第三人方锦泉均作为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甲方代表或签约代表签名,方锦泉只是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或承包人的身份,且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为林海洋印鉴。5、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责人均不是方锦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树枝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第三人方锦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人方锦泉在借条中载明:“该款额30万元,监督卢树枝从其承包的龙江富城第七期工程进度款归还,非本期还款监督失效”,原告因此主张第三人方锦泉承诺是对被告卢树枝债务加入,是履行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卢树枝偿还借款35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1日利息1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树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川借款35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1日的利息1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卢树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勇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婷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