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丽敏与元仓虎、元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敏,元仓虎,元振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700号原告:杨丽敏,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仓虎,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元振华,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7号楼2-3层。负责人:胡建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杨丽敏与被告元仓虎、元振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被告元仓虎、元振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107.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原告下班骑自行车回家,行至安漳大道与向阳路交叉路口时,突然被被告元振华驾驶的元仓虎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当时原告不省人事,被告方打120,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120车将原告接入该院,该院门诊诊断为:1、颅骨多发骨折(左侧前颅骨底骨折,眼眶骨则,上额窦前壁骨折);2、双侧鼻骨骨折;3、额面部挫裂伤;4、头外伤综合症;5、左大腿外伤。原告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8928.03元,被告元振华仅付4000元后就拒绝出钱。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元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悉该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鉴于被告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又不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元仓虎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元振华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元振华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杨丽敏驾驶自行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原告杨丽敏当即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颅骨多发骨折(左侧前颅骨底骨折,眼眶骨折,上额窦前壁骨折);2、双侧鼻骨骨折;3、额面部挫裂伤;4、头外伤综合症;5、左大腿外伤。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6天,住院花费8928.03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BG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元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丽敏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丽敏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8月1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丽敏,构不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元仓虎,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元振华驾驶该车辆。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元振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元振华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例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元振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道路右侧来车先行,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杨丽敏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元振华系本次事故的驾驶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元振华应当承担赔付杨丽敏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被告元仓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元振华根据责任予以承担。对于原告杨丽敏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住院收费票据显示花费8928.03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928.03元。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杨丽敏主张误工78天误工费为8292.36元,但未提供因伤情持续误工的证明,也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表或纳税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杨丽敏的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日为住院期间60天。原告的居住生活地为安阳市,故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60天,杨丽敏的误工费为4204.27元(25576元/年÷365日×60天)。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7天,需原告配偶王保国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46天,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46天。因原告提交的王保国工资单不符合财务记账规范,误工证明上没有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对两项证据不予采信。护理人员收入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841.46元(30482元/年÷365日×46天×1人)。④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7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6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0元/日×46天)。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6天,按照每日10元计算,营养费为460元(10元/日×46天)。⑥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确定。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213.76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8445.73元,被告元振华赔付原告768.03元。元振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扣除其需要承担的768.03元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14332.71元,支付被告元振华垫付款323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丽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445.73元(其中支付原告杨丽敏15213.76元,支付被告元振华3231.97元);二、驳回原告杨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杨丽敏负担76元,被告元振华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郝艳宏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