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志祥与刘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祥,刘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643号原告:李志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高,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常明,男。原告李志祥与被告刘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常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新修房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本付息,利息按青神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月利息(1.35%)支付。后被告按时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8日。借款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12日起诉来院。被告刘常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被告刘常明向原告李志祥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青神县邮政储蓄银行规定的贷款月利率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8日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常明向原告李志祥借款50000元有借款借条等证据可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李志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5月8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从2015年5月8日后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从2015年5月9日起,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刘常明偿还给原告李志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常明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