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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素华、王素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海,王素华,王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仁凯,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素华。委托代理人钱正芳,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素珍,居民身份证住址兴化市安丰镇程关居委会21号。现住兴化市安丰镇振安北路*****号安丰新世纪花园。再审申请人周海因与被申请人王素华、原审被告王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海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到申请再审前都未收到兴化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6年5月被申请人申请评估、拍卖申请人的房产,申请人才知道有此判决,原审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借条就认定王素珍向王素华借款924700元,显然与常理不符,王素华、王素珍系姐妹关系,很有可能两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素珍与王素华之间的所谓借贷,申请人并不清楚,因申请人一直在监狱服刑,2013年才刑满释放,即使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申请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此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78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为支持上述申请,再审申请人周海提交了原审民事判决书、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书面证明等证据。被申请人王素华、原审被告王素珍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被告王素珍与原审原告王素华系嫡亲姐妹,周海、王素珍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王素华与原审被告王素珍、周海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2015年12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海、王素珍,王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云均到庭参加了庭审,同年12月1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后,按周海、王素珍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因地址不详,邮寄的民事判决书被退回。2010年6月,周海经营长途客运期间在外地受到刑事处罚,2012年11月刑满释放。其间,居住原籍的王素珍多次向其妹王素华或通过王素华向他人借钱,王素珍本人向王素华立借据并结息,也与实际债权人结过息。借款逾期未还的,由王素珍与王素华结算后立据,至2014年12月26日,王素珍立据借王素华人民币60万元和20万元,两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经再结算为人民币924700元,由王素珍重新立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2%。上述借款包含由王素华替王素珍垫付的“会钱”等。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按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因地址不详而被退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审查中,王素珍认可在周海受刑事处罚后,因经营需要、去外地开支等原因多次向妹妹王素华或通过王素华向他人借款,借款中包含由王素华代垫付的“会钱”等,该债权、债务形成于申请再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申请再审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已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由周海、王素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本院在原审中的程序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周海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周海提出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健审判员 徐庆斌审判员 倪干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