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民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第五村民组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第五村民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终3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坡字村五组),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负责人邱宝臣,职务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字村委会),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法定代表人王树军,职务主任。上诉人张荣民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第五村民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1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被告坡字村五组、坡字村委会提出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从而明确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债权请求权,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已过诉讼时效答辩理由不予认定。虽然在政策层面上,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二轮承包重新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是一份新的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未与发包方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即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荣民的起诉。送达后,原审原告张荣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是要求法院确认土地承包权的归属,应当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驳回起诉是错的,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宜霖 关注公众号“”